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上 訴 人 印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印佳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印佳公司)承租其所有台北縣汐止鎮○○街五十號六樓加蓋房屋,平 時亦擅自佔用伊所有上址四十八號六樓加蓋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 ,上址四十八號、五十號六樓加蓋房屋發生火災致燒毀前開房屋、電梯間、大樓電梯 並造成伊所有五樓房屋漏水、電路毀損等損害。印佳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伊簽 訂協議書由印佳公司賠償伊四十萬元,並承擔清除六樓之善後責任及第三者要求之損 害賠償,含六樓加蓋部分之拆除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印佳公司給付一百 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印佳公司則以:伊係因誤信其承租之五十號六樓加蓋房屋起火延燒他處,需負 賠償責任,故與京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發現起火點乃在四十八號六樓並非伊 承租處,即對京華公司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四十八號六樓除伊使用外 ,尚有京華公司置放自動販賣機與其他物品,伊並非惡意占有人;況上訴人並未就其 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京華公司全部敗訴判決中,關於駁回京華公司請求印佳公司給付七 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如數給付,並駁回京華公司其餘之上訴 ,無非以:京華公司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印佳公司對該協議書 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協議書係就賠償範圍互相讓步,具有和解契約之性 質。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印佳公司辯稱因以為伊所承租之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災延燒其餘部分房屋, 誤信對京華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方與京華公司成立和解契約簽訂協議書約定賠償 之事實,已據證人徐光輝證明屬實,印佳公司所辯其係錯誤而簽訂協議書,應堪採信 。而系爭協議書係以印佳公司對京華公司所負損害賠償範圍大小為該和解契約之爭執 所在,而印佳公司對於燒毀房屋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乃係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自屬 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印佳公司不知其無失火之責任,誤信其對京華公司有損害賠 償之義務,進而與京華公司簽訂因失火所生損害賠償範圍之和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契約。又按和解係就雙方有爭執之事項互相讓步, 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各款情事,固不許以錯誤為由撤銷已成立之和解契約,然亦 非謂有同條各款情事即得不顧民法關於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如除斥期間之 遵守,逕自撤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著有判例。而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既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於和解有撤銷之法定原因時亦應一體適用 印佳公司能否撤銷和解除前述就重要爭點有錯誤之要件外,尚須視該錯誤是否出於印 佳公司一方之過失為斷。經查印佳公司董事長陳正毅於消防隊作筆錄時,京華公司主 張係印佳公司失火所致,當時消防隊並沒有說話,只是要雙方快和解,協議書是陳正 毅所寫等情,已據證人徐光輝證述明確。而此次火災經台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為係 遺留火種(如煙蒂……)引燃的可能性較高,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該局製作之調查 報告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而認為該六樓樓頂有 可能他人進入,無法逕自推定印佳公司員工所遺留火種,乃為不起訴起分,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憑。印佳公司董事長陳正毅於消防隊所稱:不知道起火原因一節,固非 虛言,惟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在印佳公司下班後,當時最後離開之廠長徐光輝應會做 安全檢查後才離開,及該處任何人都可進出等情,亦據陳正毅於消防隊及偵查中陳述 明確。則本件火災發生未必是印佳公司員工遺留火種或疏於防範所致,當為陳正毅所 可預知預見。查陳正毅年逾四十餘,又係大學畢業,且擔任印佳公司董事長,有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及偵訊筆錄可證,應已智慮純熟,知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火災發生有無可歸責於印佳公司為斷。詎陳正毅既未自行查明起火原因,亦未待檢 警方面查明失火責任,率於消防隊談話同日,即貿然親自書寫協議承諾願負賠償責任 ,其於簽立協議書時雖不知將來不必負失火責任,然其不知(消極錯誤),實係出於 印佳公司之過失,至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印佳公司撤銷和解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印佳公司仍應依協議書履行,而兩造所簽立協議書,由印佳公司賠償京華公司四十萬 元,並承擔清除六樓之善後責任及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含六樓加蓋部分之拆除, 亦經證人葉勝發證述屬實,則京華公司所請求四十萬元部分係雙方讓步後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京華公司所請求修繕大樓電梯及裝配電氣工程費用六十三萬二 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為證,且經證人趙振榮(中國菱電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及顧立美(世華電機工程行)到庭陳證均係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王 先生接洽等語明確無訛。且提出估價單五紙為憑,惟依京華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出該棟 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件核算此筆水電、電梯工程之費用,於「折成」後合計為五十二萬 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則該棟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認之修理費及追價僅以此為限,況該棟 大廈管理委員會已逕向印佳公司收取十五萬元以墊付維修電梯款,有印佳公司提出住 戶會議記錄及收據一紙為憑。京華公司亦同意扣除此部分之十五萬元,則京華公司得 請求之電梯修繕款為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京華公司另 請求大廈梯間及機房修繕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元,雖據其提出久益衛生測漏工程行估價 單一紙、協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工程契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二紙、付款 支票二紙為憑。惟查前揭修繕工程之簽訂契約及付款,均係由京華公司逕行與協麗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證人梁哲鴻亦到庭陳證,除陽台外,四十八、五十號廠房都有 做等語。是承包商所修復者除公共設施外尚包括京華公司私人廠房無疑,證人梁哲鴻 雖復證稱,公共設施部分施工時大廈管理會三樓之委員有會員京華公司檢測等語,惟 依證人葉勝發之證詞,協議書所稱「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係謂若第三人要求賠償 時,由京華公司先釐清,統籌處理後再實報實銷,而非直接賠償京華公司之損害,是 以必須由第三人曾向京華公司求償,或得第三人確認之賠償,始得依約轉向印佳公司 請求履行,非謂京華公司得逕以其支付修復費用直接向印佳公司求償。是此部分京華 公司既未能證明前揭費用(梯間及機房)已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確認或就此部分係 該委員會已為追償而由其墊付此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京華公司此部分請求與協議 書約定,自有未合,不能准許。綜上所述,京華公司依協議書得請求印佳公司給付七 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未自行查明檢討起火原因,又未待檢警查明失 火責任前,即貿然書寫協議書,承諾願負賠償責任,係出於印佳公司之過失,印佳公 司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查京華公司係主張印佳公司縱使因簽訂協議書之動 機有誤,亦不符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反 面),並未主張印佳公司簽訂協議書係出於其過失所致。原審認印佳公司係自己之過 失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印佳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正毅雖係大學畢業,且擔任印佳公司董事長,然對於本件火災如何發生 ,仍有待專業人士之調查鑑定,不可能因陳正毅之年紀、學歷及職務之關係,就能判 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原審竟以印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毅對本件火災發生未必是印 佳公司員工遺留火種或疏於防範所致,當為陳正毅所可預知預見,其未待檢警查明失 火責任,即親自書寫協議書承諾賠償責任,係出於印佳公司之過失所致,而為印佳公 司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另查京華公司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追討負責之修繕費用確係 支出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有證人趙振榮、顧立美提出之估價單及京華公司提 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及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 ,原審據以認定大樓樓梯,裝配電氣工程之修繕費用為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 係以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件為據(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惟該函件所載金額與京 華公司實際金額不符,原審未查明於大廈函件所載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其依據何在﹖ 逕以該函件所載金額為準,尚有未洽。又京華公司請求印佳公司負擔六樓(即頂樓平 台)公共設施及機房之修繕費用六十萬三千七百元部分,原審認該部分費用,京華公 司尚未經第三人向其求償,因而不得直接向印佳公司請求,然依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述 函件中已載明:「頂樓未恢復舊觀部分也急需解決,請貴公司拿出誠意來解決此事, 勿一拖再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足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元月間即 以書面要求京華公司儘速修繕六樓之公共設施,原審謂京華公司此部分修繕費用未經 第三人之求償,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指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