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忍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經雯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王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無取得之原因關係存在,應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 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運選(已故)、李曾健、陳蓉 先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共同侵占伊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億 五千三百萬元,或其為王運選之繼承人,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經伊 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並執該本票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查封伊動產,而損害伊權 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命其返還系爭本票 予伊,暨撤銷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向伊借貸二千萬元,嗣陸續清償部分本息,而換發取得 系爭本票,故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又伊亦未侵占上訴人之款項,已 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 票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既不爭執,則伊聲請本票 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聲 請板橋地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執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查封上訴人 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及民事裁定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士林地 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屬真實。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 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既不爭執,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即不足採。況依證人王秉瑾(原判 決誤載為王秉謹)在原審所為之證言,足認兩造間素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嗣經換發 而取得系爭本票,亦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借貸以外之其他原因關係(即換票 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亦不足採。又 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運選、李曾健等人共同侵占其款項,已經原法院刑事 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侵占其金錢或對其負有債務,其片面主張抵銷,殊難採取。至於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黃宏郎,因待證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無傳訊之必要, 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予斟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既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其聲請板橋地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據 以聲請士林地院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即無不合,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何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事由之發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暨撤銷士林地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用款項而簽發,如為發票人所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審雖依證人王秉瑾所為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換票而取得系爭本票 ,但用以交換系爭本票之原本票,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取得 (見原審卷六七頁),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關頗切。而被上訴人所辯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事實 審即一再否認其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是否全不足採,自非無疑。倘上訴人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堪 予採取,而由王秉瑾所為之證言以觀,其似未親自聞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即 依王秉瑾之證言尚不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審僅憑該證言,遽認被 上訴人因換票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即嫌速斷。次查,上訴人表示與系爭 本票債權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係因已故之訴外人王運選與訴 外人李曾健、陳蓉先共同侵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為王運選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其債務而取得,並提出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劉水恩之複合報告為證,且劉水恩 亦證稱上訴人資金流動有異常(見一審卷一八至二八、五○頁),而王運選業已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似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攸關其 抵銷之主張是否可採,若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告不存在,應不 得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審就此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 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