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丸紅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松村洋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 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曾參與原審 更審前之裁判,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審裁判,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