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金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鍵 上 訴 人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復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炘公司)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亨利公司、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金炘公司主張:伊前對訴外人黃弘銘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 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弘銘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 十一日,將其所有於對造上訴人亨利公司之二千一百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無償 讓與其弟即訴外人黃弘傑之行為,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據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就黃弘銘所有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對黃弘銘及亨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詎亨利公司竟具狀聲 稱黃弘銘已將系爭股權輾轉讓與對造上訴人甲○○,黃弘銘並無上開股權云云。實則 甲○○於前開訴訟繫屬後始受讓系爭股權,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況黃弘傑無 權處分系爭股權且與甲○○間之買賣為虛偽,應屬無效,渠等交付之股票亦係臨訟制 作,系爭股權仍屬黃弘銘所有等情。求為確認:㈠黃弘銘就亨利公司有二千一百股之 股權存在;㈡甲○○登記於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亨利公司、甲○○則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之撤銷訴權, 所得撤銷者僅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至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要非 該撤銷訴權效力所及,且甲○○為善意第三人,早於對造上訴人金炘公司提起撤銷黃 弘傑、黃弘銘股份讓與行為之前,即已依法受讓黃弘傑之股權,並依法辦妥移轉登記 於亨利公司股東名簿,金炘公司未就系爭股權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亨利公司自無禁 止渠等轉讓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金炘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黃弘銘返還借 款二百四十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黃弘銘在七十八年 七月十一日將系爭股權無償讓與其弟黃弘傑之行為,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亨利公司於 伊聲請就黃弘銘所有之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對黃弘銘及亨利公司核發扣 押命令後,具狀否認黃弘銘之該股權存在,聲稱黃弘銘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 系爭股權轉讓與黃弘傑,黃弘傑復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再將該股權轉讓並過戶登記與 甲○○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返還借款等歷審裁判書及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 月字第七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亨利公司聲明異議書狀、執行通知書等為證,並經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實。次依亨利公司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亨利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股份轉讓證明 書、過戶申請書等件,固可知系爭股權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黃弘銘過戶登記 與黃弘傑,黃弘傑再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過戶登記與甲○○,且已將甲○○所有二千 三百八十股(含系爭股權)記載於亨利公司股東名簿屬實。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之記名股票,其轉讓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 式,至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為對抗公司之要件而已,不得僅憑過戶登記為股權歸屬發 生變動之依據,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黃 弘銘於前述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審理中陳稱:「股權部分是家產,我並沒有權利可移轉 ,可能是我媽媽怕我賭六合彩才過戶給我弟弟,過戶手續也不是我辦的」,而黃弘銘 、黃弘傑在該訴訟審理三年多期間內,均未曾主張持有系爭股權之股票及背書轉讓之 事實,堪認渠等間並無持有或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之行為。甲○○及黃弘傑雖一致陳稱 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在亨利公司交付股票云云。惟經命提出股票原本,甲○○迄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如附原審上字卷第一二二至一三六頁之股票,並表明係原始 股票,就法官詢以「既是向黃弘傑買受股票,為何沒有黃弘傑過戶(意指背書)之紀 錄」則不予答覆,且因金炘公司質疑上開股票並無黃弘傑之背書及其發行日為八十三 年八月,黃弘傑不可能於八十年十一月背書交付股票後,甲○○方又以原受讓股票因 遺失作廢,現已找到為由,再行提出七十六年六月十日發行,經黃弘銘、黃弘傑背書 之如附原審上字卷第一六一至一八二頁之股票為憑。參酌黃弘銘、黃弘傑兄弟均為亨 利公司之原始股東,其母黃伯霞為公司董事,性質上屬家族公司(依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股東名簿記載,均與公司董事長陳丁復住居同一處所),甲○○當時為該公司之受 僱人各情,足認甲○○提出之上開股票實係亨利公司為配合黃弘傑、甲○○各項說詞 臨訟所制作,至為顯然。否則,黃弘銘既未持有股票,自不可能背書及交付股票予黃 弘傑,黃弘傑又如何再背書及交付與甲○○持有?再者,甲○○就其與黃弘傑買賣系 爭股權之付款情形,固提出向訴外人黃漱薰借用之支票、黃弘傑帳戶存款簿及黃漱薰 帳戶內之匯入款資料為證。惟查,甲○○關於購買系爭股權資金二百三十八萬元之來 源,原陳稱係由伊與配偶分別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貢寮郵局之存款合併再向朋友借 三十餘萬元所湊成,經命陳報上開帳戶號碼以供查證後,即具狀稱上開陳述有誤,資 金來源係標會索回借款及向親友借貸所得云云,前後所言迥然有異,顯為虛偽不實。 其次關於匯款入黃漱薰帳戶內之情形,甲○○自承二百三十八萬元一次湊足委託亨利 公司會計廖秋蓮代為匯款,然依查詢單、申請書所載甲○○係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七 日匯入一百萬元、同月十五日各在不同銀行匯入一百萬元、三十八萬元二筆款項,核 與所述不符,已難遽信。況黃弘傑、甲○○既同時任職於亨利公司,而甲○○已於十 一月初湊足現金,依理應在公司內直接交付現金與黃弘傑,實無先交付客票再委由亨 利公司會計匯款與發票人之必要。渠等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付款,目的無非藉以製造 付款之證據,益見買賣系爭股權並非真實,甲○○非善意受讓人至明。金炘公司主張 黃弘傑為避免系爭股權被強制執行,與甲○○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權,洵屬可信,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買賣自屬無效。而黃弘銘無償讓與系爭股權與黃 弘傑之行為,復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亨利公司、甲○○既爭執黃弘銘所有系爭股權 之存在,金炘公司訴請確認黃弘銘就亨利公司二千一百股股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金炘公司請求確認甲○○登記於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 所有部分,其所擬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而係事實,經行使闡明權,金炘公司仍為相 同之聲明,該部分則應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金炘公司訴請確認黃弘銘股權存在 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金炘公司之聲明,而駁回其請求確認甲○○登記於亨利 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之上訴。 關於金炘公司請求確認黃弘銘於亨利公司有系爭二千一百股股權存在部分: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所為金炘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亨利公司、甲○○上訴論旨,猶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關於金炘公司請求確認甲○○登記於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 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 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金炘公司始終主張黃弘傑無權處分系 爭股權,且與甲○○間之買賣為虛偽,應屬無效,系爭股權仍屬黃弘銘所有,其於原 法院前審審判長詢以「確認何法律關係」時,並稱係請求「確認黃弘傑與甲○○間就 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四三頁),則其爭執者似為系 爭股權歸屬何人之問題,為股權存在於甲○○或黃弘銘之爭。雖其聲明未依此而為明 確記載,嗣後於原審聲明所用之文字為「請求確認甲○○登記於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 一百股之股權為黃弘銘所有」,然該項聲明之真意究為股權存在於黃弘銘與否之法律 關係,抑黃弘銘有該股權之事實問題,既欠明確,依前開說明,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明確之聲明。乃原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原判決雖 記載原法院前審審判長曾行使闡明權,惟查無該項資料),令金炘公司為適當之聲明 ,遽以上開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核與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有違,所為此部分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金炘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金炘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亨利公司、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