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張俊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被 上訴 人 速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雲 訴訟代理人 謝永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伊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 三百零九萬元(不含稅金)之CNC-一五○○型深孔鑽專用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 ),伊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請求伊維修整 備,經雙方成立機台整修協議書後,伊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修復完成機器並交付被 上訴人營運使用。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價金尾款一百十六萬三千元及外加之稅 金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 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器整修完成,依約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 況上訴人遲延交貨計一百七十二日,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五條及機台整修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每逾期交貨一日按機器總價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九千二百七十元計算,應 共支付違約金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伊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伊應付之價金 尾款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尚餘違約金債權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伊自可請求上 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因而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十四萬一千 九百四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零四百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分別 提起上訴。經更審前之第二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就上訴人之「本訴」,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本息 ,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伊訂購總價三百零九萬元之系 爭機器一台,伊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機器存有 多項瑕疵,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再訂立機台整修協議書,經伊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日依約修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價金尾款及外加之稅金共七 十三萬零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機台整修協議書、運輸單據等件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機器經更審前原法院函請中國機 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該系爭深孔加工專用機不能正常從事深孔加工,證人范綱龍 亦證稱,系爭機器祇能用手工方式做些較粗之東西,但機器漏油,鋼性精準度等問題 ,尚不能解決云云,足證系爭機器經整修後確仍存有瑕疵。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機器 業經完成初驗、複驗及驗收等試機過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尚未試車驗收完 成,伊依約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七十三萬零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不應 准許。至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二條、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 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交付系爭機器,逾期每日以機器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而上 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交貨之事實,有合約書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足 見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辯 稱:因向被上訴人接洽送貨地點,未得明確回音,致遲延交貨,然未證明其於約定交 貨期限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辯稱:依合約書之諮商內容第 三點約定系爭機器之主軸頭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且應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三十日 內交付,被上訴人違約至同年九月始交付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係八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始交付主軸頭予上訴人,惟兩造合約書之諮商內容第三點僅約定:主軸頭由被 上訴人提供,既未載明其提供時間,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交付主軸頭與伊之遲延交付系爭機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 ,即非可採。況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後,因該機器有瑕疵,兩造乃另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簽訂機台整修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機器整修完成送還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十日交貨,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自八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逾期交付共計應 負遲延責任九十五日。依約定逾期每日以機器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賠付被上訴人, 即每日違約金為九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其應支付之違約金總額為八十八萬零六百五十 元。經斟酌此每日違約金額為機器總價款之千分之三,逾期一年即達機器總價款之千 分之一千零九十五,顯逾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鉅,且上開應支付之違約金總金額 為系爭機器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八‧五,被上訴人已繳價金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及上 訴人違約所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認以酌減每日違約金為機器總價款千分 之二即六千一百八十元為相當。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總計應為五十 八萬七千一百元。因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已如前述,自不生被 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與之抵銷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違約 金中之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可歸責於伊,依合約 書之諮商內容第三點約定,整箇主軸頭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承諾自訂約日即 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三十日內交付於伊,俾依約完成交貨;此主軸頭交付後,伊始 能依該配件設計Z軸滑軌、製作木模、翻砂鑄件;再經正常處理及加工,最後經熱處 理研磨刷花,方可進行組裝;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中旬始交付,致使系爭機器上 述後續流程無法進行,嚴重影響約定交貨期日,使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貨,全係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限期內交付主軸頭等所致。又系爭深孔鑽,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主軸 箱、中心架、立軸馬達及頭等件改裝所組成,該物件均為系爭機器之主要機材,…… 系爭機器鑑定結果有瑕疵,究係伊配置不良抑或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機材等不良所致, 攸關責任歸屬,亦迄未經鑑定;依伊判定,應係其主軸箱厚度不足、及軸套不良,產 生不穩定所致,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六九頁、一四四頁、一七五頁正 面、二四三頁背面、二七三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卷二八、六五頁);而被上訴人亦自 承:訂約附件有註明此主軸馬達由伊提供。因在台並無生產,須從日本進口,伊乃向 于尚有限公司購買主軸馬達(及整組主軸頭)交付,其交貨期限為四十五天;嗣後伊 係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八二頁正、背面)。果爾,則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該主軸頭馬達整組機件之時日距兩造訂約日已逾六十日。倘上訴人 所稱:上開主軸頭馬達整組機件確屬系爭機器之主要機材暨攸關系爭機器整體後續製 造組裝流程進行之重要因素云云,均屬非虛,能否無視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逾六十日 後始交付主軸頭之事實,逕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顯非無疑。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就被上訴人反訴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七十三萬零四百元本息之本訴部分,廢棄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