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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任職伊公司,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業務經理,不但從事與伊公司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且將伊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底價等資料流用,不正競業,使伊受有損害。其中伊之客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已由伊招攬改向東進公司訂購成交。而統一證券公司於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向伊訂購電話錄音系統三套,伊有四成利潤,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八千元、二十萬八千元,則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東進公司成交紀錄,統一證券公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分公司計六戶已改向東進公司採購,使伊喪失銷售獲取利潤,若每部以二十萬元計算,致伊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又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全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伊之成交金額為七十八萬元,但上訴人離職後,東進公司欲以低價銷售,伊為確保該客戶,不得已提供同一價位出售,致伊損失營業利潤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伊共損失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次發回,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六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離職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統一證券公司於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即向東進公司採購,並非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伊亦未介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鋒公司間交易,又被上訴人所謂損害與競業禁止間無因果關係,且商品底價與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簽署同意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進公司業務經理,至法院為假處分止,從事電話錄音系統銷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名片、報價單、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假處分裁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則上訴人於離職後,隨即從事銷售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類似產品,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洵堪認定。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訴人商業上秘密、或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產銷行為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查統一證券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東進公司前後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出售予統一證券公司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等六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申請離職,同年九月十二日離職,依上訴人制作之業務日誌記載所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中之八十年四月間,已與統一證券公司總公司、豐原分公司等五公司簽約,其中桃園、三重分公司已安裝,並於其提出辭呈前三日安排總公司、豐原分公司之裝機時間,然因上訴人離職而中止,而於上訴人提出辭呈尚未離職時,或離職後一個星期,統一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總公司、彰化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向東進公司購買與被上訴人相同(類似)電話錄音系統產品,有買賣合約書原本三份可稽。若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良、服務不佳,何以該公司永和分公司承購後,三重、桃園分公司仍繼續採購?於上訴人提出辭呈前,並約定總公司、豐原分公司之裝機?而於上訴人提出辭呈後,立刻轉向上訴人離職後隨即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之東進公司購買?再查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日期為上訴人所填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若非上訴人為銷售之人,何以四、五個阿拉伯數字,承辦人員於簽約時不自行書寫,而需上訴人代勞?是上訴人所辯東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即向統一證券公司推銷,因被上訴人產品不良、服務品質不好,而轉向東進公司採購云云,殊不足採。

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洵堪認定。次查,統一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為 DCRS-9900型,或為八十迴路,或為九十六迴路不一,因此價錢為五十萬元或五十二萬元,有訂購單足憑,上訴人所辯統一證券公司所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均係二十四迴路混九十六支電話線路,即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公司產銷之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 DCRS-9900型所需各項材料、費用數量,業經巨大會計師事務所證明『用量無誤』之成本明細表可證。上訴人空言該明細表上第九、十六、十七項材料數量不對,亦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往出售電話錄音系統 DCRS-9900型予統一證券,每部利潤為售價之四成,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東進公司出售予統一證券公司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之電話錄音系統,價款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以每部以五十萬元(低於實際售價)為售價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使其喪失銷售上開六部電話錄音系統得獲取利潤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 DCRS-9900成本明細表雖經巨大會計事務所劉錦漢會計師認證「用量無誤」(見一審卷七○頁),但該明細表所載各項材料、費用,並未經會計師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材料進貨憑證、管銷費用、佣金支出等為分析計算,能否以該明細表作為該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成本之憑據,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調查審認,遽憑上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銷售成本之依據,尚嫌速斷。且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一概謂其每售一套電話錄音系統之利潤為二十萬五千元,屬任意湊數云云(見一審卷八三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其出售電話錄音系統之利潤每部為售價四成之主張予以爭執,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此主張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所稱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向東進公司下訂購數位電話錄音系統,該公司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與東進公司簽約,並提出合約書三份為證(一審卷八○頁反面、八一頁正面、原審上字卷四五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三二頁、六五頁反面、三五至四○頁),則上訴人僅承認統一證券公司豐原、東興、彰化等三家分公司向東進公司採購電話錄音系統,其餘北投、板橋、新莊等三家分公司是否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交涉訂購之客戶?於上訴人離職後,究竟有無向東進公司採購?原審悉未詳查審認,遽認定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喪失銷售電話錄音系統與上開六家分公司得獲取利潤之損害,尤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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