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光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財產上之權利及義 務,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因王觀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前積欠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下稱北一信)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日)先行償還該二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二萬四千九百八十 一元,合計為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上訴 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以繼承被繼 承人王觀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 十七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 三元及其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前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實係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王觀煌為人頭所借 ,縱王觀煌係真正之借款人,然伊既已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被上訴人仍不得對王觀煌之債權人為清償。被上訴人及其妻因併為系爭借款所簽交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就該二百萬元債務本即負有全部清償責任,其他繼承人自無分擔部 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前開減縮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與王光昇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之遺產,應繼分各為 三分之一。因王觀煌生前積欠北一信借款債務二百萬元,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先行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本票、收入傳票為證。查該二百萬元借款既係以王觀煌名義所借,由 王觀煌親赴北一信辦理借款手續後撥入其帳戶,利息亦自其帳戶自動扣繳,有北一信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函附放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對帳單可憑,並經證人即北一信行員許 秀芬結證屬實。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 承人王觀煌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為包括系爭借款債務二百萬元在內共計三千二百萬元 ,足證系爭借款二百萬元確為王觀煌所借。至王觀煌借得該筆款項後,如何運用或轉 借被上訴人,均非所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觀煌生前同意借名與被上訴人貸款,其 辯稱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以王觀煌為人頭所借用云云,即非可採。雖王觀煌於八十六 年八月一日死亡,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聲明限定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八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係八 十六年十月四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北一信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債務 ,係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所定於一定期限內向王觀煌之債權人償還債務之規 定,然仍非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謂其無分擔之責,亦無足取。另王觀煌向北一信 為消費借貸後,交付王觀煌、被上訴人及王張敏慧共同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一紙與北一信,應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舊債務係王觀煌對北一 信之消費借貸債務,新債務則為王觀煌、被上訴人及王張敏慧所負之該票據債務,於 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之情形下,原有王觀煌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尚存在。該二百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清償時,被上訴人固兼有發 票人與繼承人之身分,但就繼承之消費借貸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光昇應各負 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之三分之一,較諸票據債務部分被上訴 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九分之一(即就王觀煌之三分之一部分之三分之一),顯為 有利,被上訴人選擇依借款之連帶債務之求償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非法所不 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以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應分擔之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九 十三元及自免責時起即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全以現 金洗錢方式轉存入被上訴人及其長女王淑玲、次女王淑媛之帳戶內,其利息亦由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共十四個帳戶以現金轉帳存入伊父王觀煌之帳戶內扣繳利息云云,並提 出證明書、本金異動紀錄、對帳單、支票存根、支票使用紀錄、繳息分析表、資金流 向表為證(見原審卷一二六頁、一二七頁、一二九頁至一三五頁、一三七頁至一四○ 頁、一四二頁至一五一頁、二九一頁背面、三○九頁背面、三一○頁正面、三一七頁 背面、三一八頁正面、三二二頁背面、三五七頁背面、三五八頁正面、外放證三二號 、三三號證物)。參諸兩造之弟即證人王光昇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與伊父有財務 往來,伊父於七十九年間說可以以其名義借款,但自己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第一 審卷二二頁)。似見系爭借款是否被上訴人借用其父王觀煌名義所借貸或被上訴人是 否積欠王觀煌上開債務﹖尚非無疑。倘該債務確係被上訴人以王觀煌名義所借用,被 上訴人於清償後能否謂為係王觀煌生前之債務,請求上訴人分擔﹖原審悉未調查說明 ,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觀煌同意借名貸款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 率斷。次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依被上訴人陳稱:伊父持系爭本票向北一 信申貸二百萬元,北一信規定以本票申貸信用借款,本票須有三位共同發票人,信用 貸款是用本票(見第一審卷一六頁背面、原審卷二四頁背面、二八頁背面、三三三頁 背面);及證人許秀芬證稱:共同發票人全簽好本票後才撥款云云(見原審卷三○○ 頁正面),足見王觀煌、被上訴人等簽交系爭本票與北一信後,北一信始交付系爭借 款與王觀煌,該本票交付北一信時,上開消費借貸因尚未交付金錢而未生效。乃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既未主張渠等簽交系爭本票與北一信為新債清償,原審竟認王觀煌向北 一信為消費借貸後,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北一信,應屬新債清償,舊債務係王觀煌對北 一信之消費借貸債務,新債務係王觀煌、被上訴人等所負之票據債務,不無認作主張 之違法。苟上訴人於限定繼承後,仍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觀煌之生前債務負清償之責,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繼承人在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之旨,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並無 償還債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違反該法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疏未查明該無須由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起 訖期限,遽命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之利息,即有未合。又本件因限定繼承而開始之王 觀煌遺產之清算程序進行如何﹖有無賸餘遺產﹖倘王觀煌之遺產尚未分割而仍屬兩造 及王光昇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何得對上訴人一人請求就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給付 ﹖原審未遑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