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美果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詠雪 被 上訴 人 Senato 法定代理人 林 文 通(L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抗辯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前積欠被上訴人 貨款澳幣(下同)七萬六千元已清償一節,經核證人曾文佐及證人黃美欣所證述給付 該貨款與被上訴人之時間互異(參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六頁背面、一八頁正面),即無 可採。又證人蕭又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會算後,在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傳真函加載「 最後以A$(即澳幣)76,000-Settle 」字樣,其「Settle」係表示「結帳」而非「已 付清」之意。而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函,並非兩造之協議。是上訴人辯稱 :本件貨款應扣除伊預付款七萬五千元、佣金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五分及自然死亡 率之扣款一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九角五分云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 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函,係 使用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電話等資料之紙張,顯非取自澳洲被上訴人公司之用紙, 且由該函之稱謂及內容觀之,僅係曾文佐寫給上訴人之備忘錄,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 簽名,顯非被上訴人與曾文佐所立具之協議書;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 同月八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顏順隆帳戶後傳真與被上訴人之信函,均未提及有預 付款七萬五千元及應支付佣金暨扣除自然死亡率之扣款等情,因認上開八十三年七月 十日函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否認該日與曾文佐就上開函之內容達成協議,堪信為實在 ,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無違誤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