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 上 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璞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蔡國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對於上訴人指兩造間所訂之保全契約係屬定型化 契約,其條款顯失公平一節,未及審酌,僅以寥寥數語帶過,即認上訴人未積極舉證 該契約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內,既就雙方之保全服務標的物、內容、保全防 護服務範圍、雙方應配合之事項及責任歸屬、補償問題均已約定甚明,並無顯失公平 情形;又依契約內容,就上訴人無法配合檢修時,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派員監視現場 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於保全系統發生設定異常時,立即派員至現場,因上訴人無法配 合開鎖入內檢查,已填具服務報告書,堪認已盡契約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見 原判決理由欄㈠)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