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德國 MESSER GREI- ISHEIM GMBH公司(下稱 MESSER公司)生產之厚板切割設備 (PLASMA CUTTING PLANT ) 一套,該設備由二部分組成,即TRACER MACHINE (下稱掃瞄機) 及PLASMA MACHINE (下稱切割機),總價德國馬克(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伊已付清。詎其中切割機部 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交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安裝,同年二月九日試車時,即產生諸 多缺失,無法正常使用,未曾生產任何產品,迄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商請德國 技師前來修復時,變壓器竟發生爆炸,其所為給付不完全,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催告 上訴人限期修復未果,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解除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八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掃瞄機及切割機非不可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兩造分別就該二機器 簽訂二紙契約書,成立二買賣契約,並約定該二機器之安裝、試車、訓練分別由伊及 MESSER公司負責,故就切割機之安裝、試車、訓練部分,為德國MESSER公司之義務, 伊僅係該德商之代理商,切割機之瑕疵與伊無涉;況系爭切割機既以契約成立時之現 狀交付被上訴人並完成安裝,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有瑕疵,亦屬物之瑕疵問題 ,與不完全給付有間;且系爭機器交付已逾六個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厚板切割設備,該設備 由掃瞄機、切割機所組成,總價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有合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依 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切割設備買賣契約,乃由同一格式印有上訴人公司全銜之共計八 頁紙張所構成,首頁記載「PLAMSMA CUTTING PLANT合約書⒈TRACER MACHINE⒉PLAS MA MACHINE 」,其後分別為「TRACER MACHINE」合約書 (第二、三頁)、「PLASMA MACHINE 」合約書 (第四至七頁) ,末頁則記載總價說明及商業條款,其中買賣總價 乃就該二機器之單價,加上該二機器合併計算之運費、保險等費用計算而成,是該合 約顯係以整套機器設備為買賣標的。又因掃瞄機、切割機之交付安裝日期不同,且掃 瞄機由上訴人負責安裝、訓練人員,切割機部分由德國MESSER公司派員安裝、訓練, 故兩造於上述合約內,就該二機器再分別記載其價格、交付安裝日期等項,此僅係單 一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就該二部機器各別成立買賣契約。次依上開合約書末 頁商業條款第六條約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前開百分之百不可 撤銷信用狀,而被上訴人嗣即以總價十九萬五千元為信用狀開狀金額,於八十一年七 月九日支付一成保證金一萬九千五百元申請開狀,餘十七萬五千元由德國MESSER公司 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在當地銀行押匯等情,復有交通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收費收據、 還本付息通知單足憑,兩造既約定以上開總價為信用狀之開狀金額,益徵上訴人並非 分別出售二部機器。再者,觀諸上訴人提供於被上訴人之產品目錄所示,掃瞄機、切 割機為系統相連之全套自動控制設備,而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北市機器㈣會字第一一二號函亦認:「該掃瞄機為整套切割設備之一部分,作為讀取 資料之功能,倘拆下掃瞄機或切割設備之任何一部分,即失去原有之功能」。況被上 訴人購買該套機器設備之目的,即在以掃瞄機控制切割機之操作,如僅有掃瞄機而無 切割機,則掃瞄機形同虛設,如僅有切割機而無掃瞄機輔助,則切割機無法準確運作 ;故該掃瞄機、切割機於客觀上縱非不可分,而得搭配其他功能相同之機器使用,惟 就本件當事人真意、交易形態觀之,兩造顯係以二機器組合成一套機器設備為標的, 成立單一買賣契約。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者, 應成立不完全給付,如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系爭掃瞄機 部分,經上訴人安裝通電後功能正常,固有兩造不爭執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機 械部服務人員日誌為憑;惟就切割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安裝,同 年二月間德國MESSER公司派員來台試車,即有諸多缺失,均未能正常運作,迄八十四 年四月間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即發生爆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機械部 服務人員日誌及修復報告可稽,依該修復資料觀之,該切割機自安裝後幾乎每月均有 故障、修復情事,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間經德國MESSER公司人員處理,該切割機操 作仍有問題,同年四月十三日則已無法啟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能修復,已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足憑。系爭機 器設備經上訴人修復歷時二年,均未能正常使用,甚已無法在台修復,可見系爭切割 設備已難以除去瑕疵,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 除契約,自非無據。上訴人抗辯,伊就掃瞄機部分非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解約 云云為無足取。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十九萬五千元,先於八十 一年七月九日給付開狀銀行即交通銀行一成保證金一萬九千五百元,餘十七萬五千五 百元,由德國MESSER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在當地銀行押匯,被上訴人並於該日就十 七萬五千五百元轉辦貸款,並自押匯日起計息,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交通銀行進口結匯 證實書及收費收據、還本付息通知單足憑,是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 還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機器設 備買賣合約書係由兩造簽訂,德商MESSER公司並未與焉(見原審上字一五一○號卷三 二至三八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承,被上訴人主張向伊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並提 出買賣契約二份為證,伊自第一審審理以迄,即不爭執契約真正……,惟查系爭買賣 契約固為上開二種機器,然伊已依被上訴人以種類指示將機器運交被上訴人,……不 生給付不能問題云云(見原審上字三九六號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原審斟酌調查 證據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出售系爭機器設備於被上訴人 ,因未依約為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修復未果,乃予解除契約, 上訴人應負返還已付價金本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