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梁 樾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光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道德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原名稱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業因「精省」作業 ,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有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提出之陳報狀可稽,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 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 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第二 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一審法院並未就 被上訴人甲○部分為判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將其 對該部分之上訴駁回,經核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