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收入新台幣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看護費新 台幣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暨裝置義肢費新台幣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 七元各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金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未清償 )係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 ,陳金田駕駛上訴人所有GM-六一六號曳引車載運過重之水泥柱,行經台北縣新莊 市○○路左轉新泰路時,因疏未注意將車上水泥柱傾倒而出,致碰撞及適騎機車路過 該處之伊,造成伊兩下肢膝上十公分處截肢、左肩關節脫臼、左上肢無力等重傷害, 伊因之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薪資收入三百八十 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看護費用六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義肢裝置費三百二 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法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按:原審除判命上訴人賠付一千五百六十二萬零三十二元損害本息外,其 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對上開原審命其給付醫療 費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暨慰撫金二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部 分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左上肢肌力正復建中,尚非絕對不能復原,其經裝置義肢並接 受訓練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及自理生活,要非勞動能力全失或須人終身看護,若裝 置義肢仍無勞動能力,豈有裝置之必要﹖現被上訴人尚未僱請外籍勞工為其看護,且 無證據證明其已裝義肢,自無此部分積極損害。又被上訴人雖加入桃園縣美容職業工 會為會員,惟未必有開設美容院或有月入一萬八千三百元薪資所得之事實,其據以請 求此項損害,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薪資收入」、「看護費」、「義肢裝置費」等三項損害部 分,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九 十四元及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各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司 機陳金田過失駕車將其撞成重傷害之事實,業據陳金田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 斷書足憑,陳金田復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堪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關 於「薪資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開設「NB自然美護膚坊,月入一萬八千三 百元等情,已提出桃園縣美容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上訴人謂其未開設美容院或有薪 資所得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足認被上訴人月入一萬八千三百元委為真正。次依台大 醫院函復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該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被上訴人四肢中已有三 肢之功能具有障礙,自應認其所受之第二等級殘廢,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之程 度為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月入一萬八千三百元與尚餘勞動年數二十七年 四月又六日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四 元,洵屬正當。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自有終身僱 請他人照顧之必要,其主張以「四七‧八五歲」之平均餘命及每年二十四萬元看護費 計算因傷而增加此項生活上之需要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之費用為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 九十四元(包括被上訴人車禍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住院醫療過程已僱請特別看 護支出之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即屬有據。關於「義肢裝置費」部分,被上訴人認其 裝置義肢共須更換八次,合計費用為五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 求給付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此情業經證人陳錫欽證實,並提出強生義肢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自足信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薪資收入」 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看護費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裝置義肢 費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各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上開台大醫院函復原審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載明:「甲○○女士之勞 動能力是較正常人低,至於喪失多少,必需視其工作性質而定,如劉女士原從事勞力 性質工作,則其勞動能力喪失幾達百分之百;反之,如原從事辦公性質之白領階級, 則其勞動能力喪失僅為一部分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二四、一二五頁),似見被上 訴人並非完全喪失所有工作之能力,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二項更僅列載「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為二等級殘廢,非謂 該等級殘障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及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而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台大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欄」,祇泛載「雙腳殘廢、左肩疼痛、喪失勞動能 力」等語(見同上卷一一五頁),該記載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已全然喪失勞動能力,亦 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憑上開書證即採為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 依據,已有未合。且依台大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書預測欄內載明: 「甲○○左上肢肌力應仍可進步,但所需時間及恢復程度未定」云云(見同上卷八九 頁),似謂該左上肢肌力正逐漸恢復之中。果爾,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三肢功能具有 障礙而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之程度,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提 出之桃園縣美容職業工會證明書,僅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加入該工會勞 健保成為會員,每月繳納勞保費,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云 云(見同上卷三四頁),上訴人對之曾辯以該工會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原經營 美容院而有收入等語(見同上卷一九五、一九六頁),原審未詳為深究,遽以上開理 由而為上訴人賠償「薪資收入」損害之判決,亦嫌速斷。其次,關於看護費暨義肢裝 置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義肢費高達七十二萬四千五 百元,該義肢必有相當高之功能,其在裝置義肢之後,若仍不能自理生活,而須請人 看護,實難令人置信,應請被上訴人說明並舉證」、「義肢裝設後,活動力理當大為 恢復,而能自理生活為是,又有何再請人看護之切實需要﹖」、「義肢需經相關醫技 人員設計訓練修改與追蹤,非一蹴可幾……台大醫院曾提及被上訴人尚在其他機構接 受義肢訓練,並謂此類大多數患者皆以輪椅代步,則訓練成效如何﹖有無裝設義肢之 切實需要,均尚欠明瞭」、「縱需請人看護……被上訴人左上肢肌力若復原至相當程 度或完全復原,即可自行穿戴義肢,並正常使用輔具,而亦非終身需請人看護」、「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已正式裝置義肢,而無從認定已有此部分之積極損害」 、「若以被上訴人情況,根本不適宜裝置任何種類之義肢時,是否仍能請求裝置義肢 之費用,……亦非無疑」各等語(分見同上卷二二、二三、一四四、一四五、一七一 -一七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