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關於醫療費及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命其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暨慰 撫金二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就該部分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關此部分之 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