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益強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黃素卿
- 上訴人
- 鼎盛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 守 成
- 被上訴人
- 甲 ○ ○
-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益強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強公司)及上訴人陳黃素卿經原審判命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鼎盛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及林守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本息,因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鼎盛公司及林守成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益強公司及陳黃素卿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鼎盛公司及林守成,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所創作之「鋁擠型空心網架之固定構造追加二」,前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第00000000A○二號新型專利權(新型第四八一八九號)。上訴人陳黃素卿、林守成分別係上訴人益強公司及鼎盛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上情,竟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由上訴人陳黃素卿及益強公司仿造屬於伊上開專利範圍之框料、網板模具、購買擠出成型機,分別製造網板及框料擠出成型,出售與上訴人鼎盛公司及林守成,再由林守成將網板打孔,製造網格,與框料同時予以表面處理後,將未組裝之網格、框料一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國安與傅舉耀,部分則自行組裝成防盜窗成品,由渠等分別售予消費者圖利,共同侵害伊之新型專利權。上訴人陳黃素卿及林守成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花蓮更生日報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後,已由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益強公司、陳黃素卿則以:伊所製造之鋁擠型框料,係於七十六年受訴外人蔡楩杉委託製造,售與各地鋁門窗業者自行組裝,購買者如何組裝與伊無關。至上訴人鼎盛公司、林守成於八十三年間向伊購買窗框材料(框料),並委託伊按自訴外人吳大峰授權取得之網格體新式樣專利製造空心網格基材(網料),再由林守成自行以拉網機拉成網格型,與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為一體成型者顯有不同等語,而上訴人鼎盛公司、林守成亦以:伊售予張國安及傅舉耀者均係網料、框料等基材。被查扣之組裝完成平窗、凸窗成品,僅係充作展示品供人參觀。伊委託上訴人益強公司、陳黃素卿製造之網格料,係經授權後按專利權人吳大峰創作之「新式樣三四七○四號鋁花格網」所製造,至組合之門窗成品則係按專利權人吳大峰創作之「按新型七六○五八號空心鋁格網崁合構造改良、新型七五六五九號空心鋁格網崁合構造改良(二)」製造,伊均有專利授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四八一八九號專利證書及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六四號鼎盛公司舉發被上訴人公司新型專利不成立之判決書影本、相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八六四九號函、台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等件為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暨所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請求林守成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無訛。參以上訴人林守成自認有販賣網料及框料與張國安、傅舉耀等人,上訴人陳黃素卿亦自認有售賣框料與林守成等情,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創作取得之「鋁擠型空心網架之固定構造追加二」新型專利及範圍,業經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專利公報載明,而本件查扣之「平窗」成品、「凸窗」半成品之構造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經中央標準局鑑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異同比較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六六七五號鑑定函可按,堪認查扣之送鑑定物已具備被上訴人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連接組合材料、接頭及空心網格體」之主要構造原件。且被上訴人之客戶川泰企業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張國安所負責之功旭建築五金有限公司購得之空心網格,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購貨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八六四九號函附之警訊卷可稽,張國安對前揭物品係購自林守成之事實復坦承在卷,上訴人辯稱,伊有吳大峰之專利授權為依據等語,要無可取。足見本件違反專利法之各個階段行為中,係由上訴人益強公司、陳黃素卿負責網板、框料擠型,上訴人鼎盛公司、林守成負責打孔、拉網經第三人電鍍後,再交與張國安、傅舉耀等人組裝銷售,上訴人與張國安、傅舉耀間有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甚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以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並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銷售所得及侵害情節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於此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鼎盛公司與林守成以外之上訴人,益強公司與陳黃素卿以外之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查原審先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之責,又謂於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上訴人鼎盛公司與林守成以外之上訴人;上訴人益強公司與陳黃素卿以外之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前後所論,已見互歧。且於判決主文欄逕載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亦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判決所載之上訴人「鼎盛」鋁業有限公司,其名稱依原審卷附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嘉建商登變二字第○五九○八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係「鼎聖」鋁業有限公司,其所具答辯狀公司名銜及蓋用之印章亦均同載為「鼎聖」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四頁、一一二頁背面),兩者似非盡相符,究竟該上訴人之名稱有否更易﹖被上訴人以「鼎盛」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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