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 被 上訴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維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法商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百利銀行)受伊 指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電匯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 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票券交易款專用帳戶,俾供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票券(下稱公債票券)之用。嗣百利銀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九月二 十二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伊購買公債票券而匯入,伊亦通知被上訴人以 上開款項購買,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致兩造未達成買賣公債票券之合意,則兩造間之 給付目的已不能達到。又百利銀行已將上開電匯款返還債權讓與於伊,並通知被上訴 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並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豐德自八十年間起,即與伊台南分公司從事票券買賣交易。 李豐德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電話專線交易方式,指示以到期日為次日之附買回交易 方式購買公債票券,並匯入買賣價金二千萬元,伊於確認交易金額後即行交割,並於 交易次日即到期日進行履約交割手續,依李豐德之指示,將買回票券應付金額二千萬 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匯入李豐德設於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完成伊與李豐德間之交 易。伊受領系爭二千萬元匯款,乃係基於與李豐德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善意且無過 失,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取得系爭二千萬元之所有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伊所受利益因匯還李豐德而不存在。又上訴人之請求, 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李豐德原為上訴人台北辦事處財務部襄理,其利用訴外人百利銀行與 上訴人間之融資撥款契約,盜蓋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吳修齊之印文於融資貸款撥款聲請 書,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持該撥款聲請書向百利銀行申請撥款,使百利銀行誤信該項 聲請確係上訴人所為而准予撥款,並以百利銀行為匯款名義人電匯入二千萬元於被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有李豐德自白書、盜用資金流向表、撥款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 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係 以經營買賣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商業本 票及政府債券等為業。訴外人李豐德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以電 話專線交易方式,指示以一天期即到期日為次日之附買回交易方式購買票券,當日雙 方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價額合計二千萬元之票券達成買賣合意,並於確認 李豐德所告知之二千萬元匯款匯入後,即行辦理附表票券交割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買賣明細表、賣出作業單、轉帳支出傳 票暨委託保管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採信。是以,訴外人李豐德因與被上訴人成立附 表所示票券買賣契約,而對被上訴人負支付買賣價金二千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因 出售附表所示票券予李豐德,而有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對於李豐德持盜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印文之撥款聲請書,向百利銀行為撥款之聲請,並不知情,且該撥款聲請書亦未載明 匯款用途,故上訴人與百利銀行間於當時並未、也無由成立委任購買票券契約,百利 銀行為系爭款項電匯行為,其原因及目的端在履行其融資撥款契約之付款義務,並非 代上訴人購買票券自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出賣票券之行為,使百利銀行之匯 款成為『給付自始欠缺原因』或『給付目的事後不達』之主張,為無可採。且百利銀 行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以百利銀行因係系爭款項之匯款人而受有損害 ,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公司縱因李豐德所為之違法行為致受損害,然與被 上訴人係因李豐德給付買賣價金而受領二千萬元,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上訴人 縱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所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二千萬元本息,於法自屬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 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依其業務上之正常作業程序與訴外人李豐 德成立附表所示票券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之被上 訴人公司客戶買賣明細表、賣出作業單、轉帳支出傳票暨委託保管申請書為證,被上 訴人依約即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茲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二 千萬元係源於李豐德之不法行為而仍予受領,自不得以其因李豐德之侵權行為致受有 損害,而對基於買賣契約而非基於侵權行為受領買賣價金之被上訴人為本件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