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威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被 上訴 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出送貨單影本十九紙、發票影本十一紙、 明細表一紙、上訴人收票狀況明細一紙、餘額扣抵明細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等文件,及證人李志勇、張秀美之證詞,認定訴外人黃鴻倫僅與上訴人約定自負盈虧 而已,並未脫離上訴人而獨立為營業個體,黃鴻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仍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亦送貨至上訴人公司,是黃鴻倫係代表 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並說明黃鴻倫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其餘陳 述及舉證,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果,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其認定事 實,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