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蔡金枝 被 上訴 人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大 峰 訴訟代理人 簡 維 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正源更換為李蔡金枝,茲經李蔡金枝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簽訂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有效期限自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以乙 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內電腦另設一個廠編,當月結二十五號支 付給乙方,以不押貨款為原則,最高限制不超過當月累進貨款的百分之三十,即每月 支付貨款必須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乙方才能負荷營運成本,以利 雙方能長期配合經營。」,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即違約不支付貨款,迄八 十五年八月份止計三個月積欠上訴人貨款不為給付,累計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經雙方協調退貨事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達成結論為:「㈠一樓庫存品由伊清點驗收后搬回,實際退貨數量,以電腦退貨單雙 方簽名為最後憑據。㈡四樓店面展示品,雙方同意明日(九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至 現場另行查驗可以退貨,由伊取回之數量(屆時另簽立退貨單)。㈢被上訴人公司前 所積欠伊公司貨款約略為三百三十餘萬元之貨款,雙方同意在清點前二項退款后,互 相補足差額,絕不異議。」,經扣除前揭第㈠、㈡項退貨金額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 百四十元,尚應給付伊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同 意被上訴人第二次退貨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璜費用計三十六萬零四 百九十七元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非買賣契約,而係專櫃進貨方式之寄賣式關係 。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現場履勘紀錄,為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應 依其內容終止爭執,上訴人只取回部分退貨,尚有價額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三 元之退貨未取回。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始將其認為係其進貨之商品取回,上訴 人未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紀錄辦理退貨,反而要求伊給付貨款,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由伊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 北市○○○路○段五七四號大樓四樓扶梯正面區域設櫃經營系爭契約所定之業種,有 效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固有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三款約定:系爭專櫃之現場人員之教育及薪資 之支付及專櫃之裝璜費均由上訴人負擔,顯見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場地,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地設專櫃而共同經營電器。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八十 五年六月至八月之對帳單觀之,其上均有退貨及退貨金額之記載,且兩造於系爭合約 有效期間內,曾以滯銷、故障等原因辦理退貨等情,亦有退貨單為證,本件訴訟繫屬 前,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辦理退貨,有現場履勘紀錄表為證,第一審 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履勘後,兩造又再辦理一次退貨,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證人即台 北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溫辰雄證稱:「除非他們(即兩造)合約中另有約定, 否則就是可以退貨的。也就是說如果契約中沒有特別載明賣斷,或不可退貨,那就是 可以退貨的。」,系爭合約既未載明賣斷,亦未約定不可退貨,揆諸兩造已辦理多次 退貨等情,與民法之買賣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退貨之情形有間。又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 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 買賣標的物自交付後,對於同行業者彼此間之削價競爭,促銷期間之折扣損失,乃至 發生火災等重大變故所生之損失,均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與出賣人無渉,惟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一款卻約定:「因不可抗力,火災或其重大變故致無法營業時,雙方應共 同負擔損失」。同條第四款:「上訴人應確保被上訴人有百分之八之毛利率。有促銷 時或任意折扣優待時,可由雙方訂定毛利率,折扣部份以被上訴人分擔百分之六十, 上訴人分擔百分之四十」等語,顯與買賣情形亦有不同,足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 ,並非買賣契約甚明。至系爭合約第三條固約定:被上訴人以進貨方式向上訴人進貨 ,第四條第一款對於支付貨款方式約定:「以乙方在甲方公司內電腦另設一個廠編, 當月結二十五號支付給乙方,以不押貨款為原則,最高限制不超過當月累進貨款的百 分之三十,即每月支付貨款必須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云云,此乃 兩造因共同經營電器專櫃,為方便會算而為之用語,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合約所載之貨品。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簽訂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雙方約定以 進貨買賣方式經營,即被上訴人以進貨方式向伊購買家電種類貨品後,再自訂價格販 售……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以乙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公司(即被上訴 人)內電腦另設一個廠編,當月結二十五號支付給乙方,以不押貨款為原則,最高限 制不超過當月累進貨款的百分之三十,即每月支付貨款必須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 分之七十以上,乙方才能負荷營運成本,以利雙方能長期配合經營。』詎被上訴人自 八十五年六月份起即違約不支付貨款,迄八十五年八月份止計三個月積欠上訴人貨款 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依其銷售情況以訂購單傳真向伊訂貨,依雙方協議訂購價 格(非出售予消費者價格),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訂購數量,被上訴人於對外銷售時 仍可依情況自訂價格,伊無置喙餘地;又伊依被上訴人訂購單上之指定送貨日期出貨 ,並由被上訴人驗貨,驗收無誤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商品驗收單交伊收執,並由伊開 立貨品買買之發票交被上訴人,完成買賣物品交易;伊計算當月所出貨物品數量及價 格,依雙方合約第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對 帳單及由上訴人出具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一審卷五、六頁, 一一五至一二○;原審卷一一四、一一五頁,一審證物袋內),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科 目明細表,其上記載上訴人已銷售未繳回帳款及被上訴人已出售之客戶訂貨單(見一 審卷五七至六三頁),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買賣關係,是否不足採取, 即非無疑。次查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縱該電器專 櫃共同經營合約非屬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惟究係何種契約,原審應予審認,乃原 審未予審認,自欠允洽。又倘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貨品,被上訴人並已出售而未依約 給付上訴人貨款,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兩造所簽訂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尤有斟酌餘地。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為何種契約﹖依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可 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共退貨若干﹖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 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