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被 上訴 人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金福、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昌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及丙○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向其買受坐 落新竹市○○段第三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昌益國寶」編號 H棟五樓及G棟五樓房屋各一戶。購入之原因在於伊滿意被上訴人所設計編印之廣告 圖冊之居家房屋建構與設計。惟上開建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交屋後,伊發 現該完工之房屋與原先廣告圖冊上之建構與設計,有多處明顯且重大之差異,如「羅 浮凱旋大門」其石柱、圓頂及雕像等均不復見;「白金漢宮廣場入口」根本無皇家徽 章般的宮殿外壁;「邱比特飛瀑許願池」,亦變更成普通噴泉;「威尼斯水牆流泉雕 像」既無七米高之水牆存在,又無雕像;「翡冷翠休閒廣場」亦不見錯落之牆面,僅 見一般之矮牆;「荷馬列柱鐘罩尖頂、柏拉圖花架綠壇」已變成無鐘罩尖頂,亦無柏 拉圖花架綠壇,而成為圓弧門;「引導地燈」亦轉換成垂直形狀。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實物與廣告內容差異甚大,其在廣告上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誠為不 實廣告,顥有詐欺之故意,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伊乃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買 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價金返還。又縱黃金福不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既抗辯其業已將與黃金福之買賣契約解除,亦應返還所收價金予黃金福等情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昌益公司給付上訴人黃金福 、甲○○各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丙○給付黃金福、甲○○各一百三十六萬元 ,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七頁建材表中「特約事項」第一條 約定:「本公司為維護整體建築物外觀精緻之結構,保有各項立面、公共設施、門廳 及一樓庭園之修改權,於必要時可使用同等建材,但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原則,以 求至善至美。」,而房屋之營建,只有房屋等主體建築部分,須請建築師繪圖設計並 送建管機關核准,至於花園中庭部分並無所謂之建築設計圖,因此伊於建築之初關於 中庭部分,只請園藝設計人員做一初步之規劃,待房屋完工後,因考慮原先採歐式之 設計與房屋採美式設計之整體觀感不合,遂採取專業設計師陳俐文之建議而變更設計 ,且所使用者皆為高級之材質,非但無損購買者之權益,反而提昇其整體之美觀及價 值,自無詐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 黃金福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迭經催討無着,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通知解除雙方之 買賣契約,伊已將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葉宇達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二及訴外人陳玟靜 (原名陳秀琴,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改名為陳玟靜)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分別移 轉於黃金福,黃金福自應將之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黃金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返還於葉宇達及陳玟靜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甲○○給 付買賣價金等,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甲○○係主 張伊被詐欺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價金返還。惟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依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給付價金及滯納金等。經第一審將甲○○之本訴駁回,並依被上訴人 之反訴,命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等,該反訴部分,業經判決甲○○敗訴確定 。法院既認甲○○所主張被上訴人詐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然 有效為可採,而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等確定,甲○○即不得於本訴中 為反於反訴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反訴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甲○ ○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伊業將所為意思表示撤銷,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價金返還,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黃金福與被上訴人昌益公司在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 「建材與設備」中之「特約事項」約定:「本公司為維護整體建築物外觀精緻之結 構,保有各項立面、公共設施、門廳及一樓庭園之修改權,於必要時可使用同等建材 ,但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原則,以求至善至美。所列建材及設備本公司基於下列 情形得更換同級品,或更高級品。因市場供應失調,法令禁止使用而停止進口時,或 因廠商進場品質不良,因而影響施工水準時,倘有以上狀況發生時,得以更換較佳之 建材或同級品替代」,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特約事項」之第一項內容,係關於 昌益公司對於各項立面、公共設施、門廳及一樓庭園之修改權而為約定,該項後段「 ……於必要時可使用同等建材,但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原則,以求至善至美」之記 載,當係就昌益公司行使其修改權利時,所為建材品級、誠信等方面之限制,而非單 純指更換建材之限制而言。此項「特約事項」係昌益公司於出賣預售屋時,以其預先 印製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與黃金福訂立買賣契約,該項記載,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惟 黃金福洽購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委託之行銷人員持以解說推出個案之廣告圖冊第三 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建材設備」之說明中,已將上述「特約事項」條款,印製其上 ,顯見昌益公司於契約成立前,已明示該定型化約款,足以促使黃金福注意,而黃金 福亦有於簽約前,詳閱買賣契約書之責任。且衡之該「特約事項」,不論在契約書或 廣告圖冊中,均非字體細小、印刷模糊,或有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情 形,故該「特約事項」自可發生拘束黃金福與昌益公司之效力,昌益公司修改庭園之 景觀,不生違約或詐欺問題。黃金福主張庭園之實體與廣告圖冊不符,援引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收價金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昌益公司既得援用契約所賦與之修改權,修改庭園之公共設施 ,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至黃金福所稱和室隔間與兩造約定者不符乙節,未 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既符合債之本旨,黃金福自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丙○主張黃金福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八日催告其履行,黃金福仍未遵期給付,伊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黃金福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於葉宇 達、陳玟靜(即陳秀琴)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二件為證,堪予 採信。而土地買賣契約係丙○以其名義與黃金福所簽立者,且回復原狀之請求屬於契 約當事人於解除契約時所享有之權利。是丙○提起反訴,請求黃金福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葉宇達、陳玟靜(即陳秀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甲○○係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伊業已撤銷所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買賣價金返還 。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 等,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生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得拘束本訴之問題。原審 謂甲○○應受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訴為相反之主張,進而認其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殊有可議。次查上訴人黃金福於事實 審主張:縱伊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抗辯其業已將與伊之買賣契約解 除,亦應返還所收價金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七九頁正反面、更字卷二六頁),攸關其 能否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遽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亦有可議。又契約解除時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 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黃金福已於事實審抗辯:不論伊之主張為合法或被上訴人丙○之解約為合法, 在丙○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見原審更字卷一一○頁 )。原審既認丙○之解約為合法,黃金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葉宇 達、陳玟靜,乃竟未審酌黃金福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遽行判決,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