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吳柏樟 法定代理人 陳碧雲 被 上訴 人 甲○○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 駛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首都公司)車號00-○○○號營業大客 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街口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在其車前騎乘輕型機車之伊, 致伊受有左側臚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撞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計支 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二角、看護費二十八萬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另伊母為照顧伊而無法工作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以 上合計二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二角。首都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上訴人請求機車損害二萬八千元,經第一審判決其 敗訴後,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係因上訴人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並於設有劃分島劃分 快慢車道,逕行在慢車道上左轉所致,而被上訴人甲○○依規定駕車,並無疏失情事 ,且被上訴人首都公司就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與有過失, 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甲○○於右 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首都公司車號00-○○○號營業大客車,與騎乘輕型機車之 上訴人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臚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撞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之 事實,有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核閱屬實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查系爭肇事地點甲○○所駕駛大客車之煞車痕 長達一○‧三公尺,換算約時速四十四公里左右(按該處限速五十公里),且肇事當 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現場 圖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足見甲○○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傷右 前方之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難謂無過失。又本件 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 甲○○行駛疏忽,甲○○並因肇事而被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益徵其有過 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甲○○自應就上訴人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首都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且就其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 ,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與 甲○○就該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 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肇事而受傷住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三十六萬三千零 七十二元二角,業據其提出收據十紙為證,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非屬治 療上之支付外,其餘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二角,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㈡看 護費部分:依台北市○○醫院函所載內容,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三十日 之住院期間,除醫療人員外,至少尚需一人全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一千九百元, 合計該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四萬七千五百元,故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二十八萬元,僅 其中四萬七千五百元,係屬上訴人因系爭肇事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逾此範 圍之數額,則難認為必需增加之支出。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入損害部分:本件車 禍之被害人係上訴人,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因照顧上訴人而 有收入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亦非屬上訴人因該肇事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㈣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肇事受有前揭傷害,重大傷病指數大於十六 ,住院治療長達八十六天,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其傷勢,出院時已能自行活動 ,自理基本需求,現未成年,並無收入,其母已辭去工作,經濟情況不佳,而甲○○ 年紀尚輕,日後仍可從事各項工作;首都公司為台北市內公車,營運正常,獲利可期 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十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肇事所受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為九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二角。惟上訴人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 ,並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 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與有過失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戴安全帽,並未違規左轉,則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爰審酌上 訴人與甲○○之過失情形,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十分之二,並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從而,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外,應再連帶給付 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住院療傷期間,全由親人全天候照顧,有台北市○○○○○ ○○○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五四頁),而該院○○○可號函亦僅謂上訴人於術後復原 期間(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至少需有一人專門照顧(見一審卷七三 頁),並未稱上訴人於術後復原期間以外之住院期間,無須他人看護,且以一人照顧 為限。乃原審徒憑台北市立○○醫院上開函,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超過四萬七千五百 元部分非屬必需增加之支出,已有未當。又上訴人就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部 分之請求,於原審主張:其因受傷而請別人照料需支付費用,則請母親照料當然亦需 支付費用等語,倘上訴人果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又屬必要,能否謂非其所受之損害, 自有再詳予調查審認澄清之必要。再者,依據前揭醫院函,上訴人出院返家後,仍繼 續於門診做復健及藥物治療,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終生腦部反應不良,是否 全不足採,亦非無推求之餘地,並與原審認定精神慰藉金金額是否相當,頗為關切。 末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件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證人楊忠賢、楊陳秀女、 楊世昌及梁麗紅等人,係開車在上訴人之後,一同欲前往通化街(見第一審卷五六頁 背面),由是以觀,該等證人似應有聞見上訴人是否戴安全帽。且彼等所為證言,除 楊世昌未謂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顏色外,其餘證人均稱係屬黑色,而楊世昌證稱之安 全帽型式,又與梁麗紅所述並無不符。故能否以上開證人係上訴人之親戚,所為證言 不一,而認其證言不足採,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判處甲○○業務過失傷害 罪刑之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戴安全帽(見原審卷六七頁)。乃原審就此並未說 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果有戴安全帽,則原審 以其未戴安全帽,審酌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而據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