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君 澤 訴訟代理人 許 清 連律師 邱 佩 芳律師 林 肇 明律師 林 鴻 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台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