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三八九號土地上,門牌高雄縣岡山鎮 ○○路五三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A部分房屋)為伊所 有,系爭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下稱系爭B、C、D部分建物)倉庫、廠房為 其附屬建物,亦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予以占用,堆放雜物,伊自得本 於地上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B、C、D部分建物騰空交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將判命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D部分建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B、C部分建物 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六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B、C部分建物係伊亡父蔡溪泉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所建,蔡溪泉僅 出售土地及A部分建物,該部分建物並未出售。系爭B、C部分建物有獨立出入口, 具獨立經濟價值,應為獨立建物,並非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築物。伊因繼承關係占用 系爭B、C部分建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王俊發、林王佳美、王俊元、葉錦瑩等五人所共有, 其上門牌岡山鎮○○路五三號之A部分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C部分建物為A 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亦為伊所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在前案被上訴人係本於 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B、C部分之基地,並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但 因其上有建物占用,在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以前,無從交還土地,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就此部分經上級審法院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茲被上訴人在前案並無本於系爭B 、C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作為訴訟標的,故就此部分房屋所有權,即無既判力可言,本 件自不受該另案之拘束。次查,A部分房屋係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建築完成,系爭 B、C部分建物則分別於六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竣工,有建築執 照影本二件可稽。該部分建物核准面積一七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豬舍及面積二八平方 公尺之倉庫,惟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面積則為四九一點六六平方公尺,較之建築執 照核准面積為多,上訴人指稱在興建時,係超越核准面積建築,非事後補建。又A部 分建物位於上開土地東南角,C部分建物在其北側,B部分建物接其西側,西北角為 空地,空地西側有大門可供出入公路,B、C二部分建物均設有鐵門或木門可供出入 ,B、C部分建物與A部分房屋間分別留有鐵門及出入口,業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憑。並經前案第一審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現場簡略 圖及該所八十年九月五日八十岡所二字第七七八八號函附實測圖可稽,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而前案之勘驗筆錄記載「B、C均有門通往A,此外無其他出入口」等語,與 現場簡略圖不符,顯然疏漏記載B、C部分建物設有通向空地之鐵門及木門,被上訴 人執該筆錄主張系爭B、C部分建物僅有門通往A部分房屋,無其他出入口云云,自 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房屋旁之系爭B、C部分建物,無獨立門牌,且均為 磚牆所造,上蓋石棉,依附於A部分房屋等情,業經前案承辦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且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該案可稽,此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又A部分房屋原 為獨立建物,經增建系爭B、C部分建物後,反而需藉助B或C部分建物之鐵門出入 ,足見該增建部分係輔助A部分房屋效用,為其附屬建物。至岡山戶政事務所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岡鎮戶余字第三七一四號函及所附資料,係說明前峰路五十三號(即A部 分房屋)門牌編列情形,非證明系爭B、C部分建物為獨立之建物或為A部分房屋之 附屬建物。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B、C部分建物為上訴人在原法院八十一年上更( 一)字第八十一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所自認,且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丙○○辯稱無占用B、C部分建物,尚非可取。B、C部分 建物係屬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則蔡溪泉出賣該五十三號房屋,其效力及於系爭B 、C部分建物,足證系爭B、C部分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B、C 部分建物獨立建物,未一併轉讓,仍屬伊二人所有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B、C部分建物騰空交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部分: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 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 還所有物。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查上訴人丙 ○○一再否認占有系爭B、C部分建物(見一審卷四八頁反面、原審更二卷二四頁反 面、五八頁),則上訴人丙○○既否認現在占有系爭B、C部分建物。乃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丙○○現在占有該建物,遽以上訴人曾於前案自認,而為上訴 人丙○○不利之認定,即有未合。上訴人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查訴訟上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 決理由中所含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B、C 部分建物為其所有,本於所有權作用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乙○○訴求遷讓,與前請求 第一審同案被告豐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遷讓該部分建物,經原法院八十 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B、C部分建物並非A部分房屋之附屬 建物,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件,非同一事件,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判決 就此雖未敘明,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乙○○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豐益 公司占用系爭B、C部分建物,已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公司占用該建 物屬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將該建物騰空交還,自屬給付不能云云,核屬 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上訴人 乙○○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 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