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猛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二八七號建○‧四五九四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所有,豐益公司因積欠 伊新台幣四百餘萬元本息,經伊取得對豐益公司之執行名義後,豐益公司為避免強制 執行,竟與上訴人通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為豐益公司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豐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擔任訴外人仁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仁公司)負責人時 ,由伊出資以仁仁公司名義所購買;嗣伊將仁仁公司股權讓與訴外人陳春發等人,乃 依雙方所訂股東股份讓與契約書約定,經伊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兄林泰欽為 負責人之豐益公司;旋因林泰欽罹患老人痴呆症無法處理事務,而將其股份讓與訴外 人張博治,由張博治任豐益公司負責人,始依渠等訂立之變更負責人及股東讓與契約 書第十條約定由豐益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出資購買之伊所有,並無虛偽意思表示可言。雖囿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有限,但法律行為無窮,苟其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 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本於信託行為或信託之讓與擔保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受託人 或債權人之法律關係,縱無實際買賣價金之移轉,而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登記,仍為法 之所許。況伊與豐益公司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約定為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取得執 行名義係在八十四年八月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後,被上訴人稱豐益公司為避免強制執 行而為虛偽登記,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訴 外人仁仁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分次向原共有地主買進應有部分,而於七十九 年五月九日取得所有權全部;嗣後仁仁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豐益公司;豐益公司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最初係伊出資購買,而以仁仁公司名義登記云云,既未提出 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其該項抗辯自不可採。雖上訴人另辯稱:伊與豐益公司實際縱 無買賣,但伊係依據訴外人張博治與林泰欽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所訂之豐益公司變更 負責人及股東讓與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由豐益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並非與豐益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而依證人即該契約之見證律師曾習賢 結證該契約書之內容亦屬真正,豐益公司復已憑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 記,經核准在案,有豐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固見上開豐益公司變更負責人及 股東讓與契約書為真正,惟該契約書係由訴外人林宜慧、黃英武、黃新婷、黃立、林 秋榮、林泰欽及上訴人等私人為讓與豐益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張博治、陳炳文、陳麗 姮、袁芬珠、林秋榮、趙經華及上訴人,而由雙方之代表人林泰欽與張博治所簽立, 顯已違反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不得減資之規定,豐益公司原即可不受上開契約書約定 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拘束,且上訴人與豐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之情 事,為上訴人所自承,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以其係豐益公司債權人,因豐益公司怠於行使其 權利,為保全債權,代位豐益公司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有限,但法律行為無窮 ,苟其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本於信託行為或 信託之讓與擔保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受託人或債權人之法律關係,雖無實際買賣價 金之移轉,却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登記,亦為法之所許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五頁反面 、三六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疏未調查審認,敍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訴人 與豐益公司間實際並無任何買賣之情事,遽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嫌率斷。況上訴人另辯稱:系爭 土地係伊擔任訴外人仁仁公司負責人時,以仁仁公司名義所購買,嗣伊將仁仁公司股 權讓與訴外人陳春發等人,仁仁公司於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陳春發並向台灣省建設廳備 查後,經伊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兄林泰欽為負責人之豐益公司,旋因林泰 欽罹患老人痴呆症無法處理事務,而將其股份讓與張博治,由張博治任豐益公司負責 人,始依渠等訂立之變更負責人及股東讓與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由豐益公司於向台灣 省建設廳備查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一審卷二一頁反面、二二頁 ),乃原審一面認前揭豐益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股東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一面又 認上訴人與豐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矛盾。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