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七三-NF-○○○○九二號、股數十萬股之東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股票一張(下稱系爭股票)交與訴外人應梅娟,俾向 他人質押借款,應梅娟將該股票交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持以向他人借款,時隔甚 久,仍未借得任何款項,伊向應梅娟索取時,卻告稱不慎遺失系爭股票,伊妻楊雪容 乃以伊之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聲請公示催告,嗣聲請 除權判決,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士林分院申報權利,士林分院疏未注意,而 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被上訴人因之對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伊方知 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竟藉詞推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股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股票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執有上訴人及應梅娟所簽發之支票,應梅娟為取回各該支票至銀 行註銷退票,而將系爭股票交付伊抵償,該股票已抵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 四萬元之票款,伊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又應梅娟持有系爭股票,視為權利人, 伊善意受讓而取得該股票,係合法占有人。況系爭股票已因除權判決,由上訴人向東 鋼公司領取新股票並轉讓他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系爭股票 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返還該股票,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 之系爭股票原由伊妻楊雪容保管,伊因欲向他人借貸,而擅自取回該股票,交與應梅 娟轉交被上訴人代為調款,然被上訴人並未借得款項,亦未交付任何借款與伊或應梅 娟,嗣經楊雪容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士林分院為除權判決,嗣被 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股票,向士林分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業經該分院為撤銷除 權判決,惟伊於除權判決後撤銷除權判決前已向東鋼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之事實,業 據證人楊雪容、應梅娟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 股票經除權判決後,上訴人已向東鋼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並將新股票轉讓他人,該 他人已向東鋼公司為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被上訴人所占 有之系爭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準此,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應已喪失。則持有 系爭股票之人,自不能再行使股票上之權利,縱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 票,亦無從行使該股票上之權利,上訴人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本件若僅以該紙股票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係因 應梅娟之交付而取得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應梅娟之交付讓與系爭股票,而 合法取得該股票所有權,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為該紙股票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又辯稱,應梅娟將系爭股票讓與伊,用以抵償應梅 娟及上訴人所欠伊之票據債務,伊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有合法權源云云 。雖上訴人否認之,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面額六百四十一萬元、四百零一萬元、二 百五十六萬元、二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為證,其中面額二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 為上訴人所簽發,由應梅娟取回該紙支票後,已交由上訴人持向付款銀行即台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 所有權,即難採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應梅娟積欠其票據債務抵償而取得系爭股票 ,有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 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 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著有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依卷附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見第 一審卷九頁、一○頁、外放證物)記載,兩造就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二七號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除權判決,應附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權利保留之 。倘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雖因該股票經除權判決後,上訴人向東鋼公司申 請補發新股票,並將新股票轉讓他人,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效力已難回復,惟 依前揭解釋,被上訴人據其合法取得之系爭股票,仍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股票,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之,即屬已具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原審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殊嫌率 斷。次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因欲向他人借款,而將系爭股票交與應梅娟轉交被上 訴人代為調款,果爾,被上訴人僅因代為借款而占有系爭股票,而未取得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原判決繼則認定被上訴人因應梅娟交付讓與系爭股票,而合法取得該股票所 有權,其上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又查卷附系爭股票記載,股東乙○○(即上訴人 )(見第一審卷六○頁、六二頁背面、九一頁),係屬記名股票。按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則原審認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應梅娟交付讓與系爭股票,而合法取得該股票所有權, 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未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而被上訴人尚欠伊債務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千九百萬 元之支票,於提示不獲兌現,向被上訴人求償仍未獲支付後,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 ,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以系爭股票抵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一節,並非真實云云,並提 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一頁正面、七二頁至七四頁、一一 七頁正面,原審卷九八頁背面、九九頁正面、一○三頁、一○四頁、一六四頁正面、 一六七頁至一六九頁)。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是否以系爭 股票抵償債務,所關頗切,原審契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