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對命其連帶給付房屋違 約金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其他上訴均駁 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對造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甲○○○分別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二二四之一三號等土地擬建造之「瓏山林企業廣場」C棟八樓七號房屋暨基地應有部 分,約明房屋、土地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七百零二萬元, 聯邦公司應自地坪完成之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將房屋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伊截至八十 四年二月七日計依約交付對造上訴人聯邦公司房屋價金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土地價 金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亦給付對造上訴人甲○○○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詎對造 上訴人聯邦公司就上開伊買受之房屋竟迄完工亦未領取使用執照,經伊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函催對造上訴人限期完工交屋暨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造上訴人卻逾 期不予置理,房屋亦未予完成,伊乃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對造上訴人除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伊所給付之房地價金本息外 ,復應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民法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負遲延責任起至契約解除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按伊已給付之上述房屋價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計付房屋部分違約金二百三十 四萬二千八百十二元,並給付與伊上述已付之土地價金同額之土地部分違約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七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起,二百三十萬四千元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及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二元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其中三百 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二元違約金本息部分,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 聯邦公司、甲○○○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以 三千八百八十元計算違約金,後減縮並擴張聲明如上。第一審除依其原聲明,判命上 訴人聯邦公司、甲○○○連帶給付七百七十六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自七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起,二百三十萬四千元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加計利息外,其餘判決 上訴人乙○○敗訴,郭某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乙○○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上 述違約金加計利息部分,因第一審即漏未判決,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 上訴人聯邦公司及甲○○○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八百個工 作天完工,其起算日「地坪完成日」係指地下室一樓頂板完成日而言,系爭買賣標的 房屋自應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工作天以定遲延責任。又本件房屋之遲延完工 係因台北縣政府枉法要求聯邦公司配合暫停施工所致,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延 完工,對造上訴人即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且兩造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乃從契約,該從 契約必以主契約持續有效為前提,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對造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不 能再請求違約金。另對造上訴人既本於給付遲延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逕以契約 上就給付不能所約定之違約金而請求。況其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乙○○主張其向上訴人聯邦公司、甲○○○分別購買 系爭房地,業已依約交付聯邦公司房屋價金二百三十萬四千元及甲○○○土地價金一 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依約上訴人聯邦公司應自地坪完成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完工領得使 用執照,聯邦公司等迄未完工領照及交付房地,經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催限期 完工仍未履行,其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聯邦公司、甲○○○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聯邦公司、甲○○○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聯邦公司、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謂工作天起算日之「地坪完成日」應係指基地地表完成整平作業, 可開始施工之日而言,參諸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明定上訴人乙○○ 除在簽約時給付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外,其餘自備款自連續壁完成三分之一起按各 工程完成之順序分期給付,足見「地坪完成日」顯非指地下室一樓頂板完成至明。否 則上訴人乙○○在地下室一樓頂板完成前應依約繳付各期自備款,而上訴人聯邦公司 實際已施工之期間卻不算入約定之工作天內,焉得謂事理之平。況買賣契約既未明定 上開起算日為「地下室一樓頂板完成日」,則依社會通念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堪認 上訴人聯邦公司、甲○○○所辯地坪完成日為地下室一樓頂板完成日云云,要非足採 。本件上訴人聯邦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申報開工,同年八月十八日放樣勘驗, 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所工建字第M○一二一一號函可憑,是系爭房屋興建之 工作天應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始符兩造之真意。且系爭房屋工期係以工作天 計算,自應依兩造不爭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降雨量表,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 日及下雨天即七十九年八十一天、八十年一百九十三天、八十一年一百七十五天、八 十二年一百八十六天,算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八百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足證上訴人聯邦公司、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始負遲延完工之 責。以此算至上訴人乙○○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聯邦公司、甲○○○合法解除 契約之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聯邦公司、甲○○○共遲延達八百十 九日。又上訴人聯邦公司指台北縣政府枉法要求其停工,應非可歸責於其原因而遲延 完工交屋一節,固提出該縣政府函暨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並舉證人陳逸人為證,但 承建系爭房屋之訴外人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而停 工,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聯邦公司及甲○○○在該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 一二○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復自稱:「……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九 北府工建字第三二九六○六號函僅係勸導措施,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實則伊已完 成瓏山林企業廣場大樓之結構體,各項設備工程亦陸續施工完成當中……」等語,而 該事件受命法官於同年月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一棟十八層,一棟二十二層均在施 工興建中,結構體亦大致完成,樓板並已舖設。即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 付款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聯邦公司屆至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仍通 知上訴人乙○○分別繳納地下室一樓頂板及二十二樓頂板完成之期款,已見上訴人聯 邦公司不能如期完成系爭房屋,顯非因台北縣政府函令停工或拒絕勘驗所致。何況, 上訴人聯邦公司係屬專業之建設公司,既經預先銷售房屋,明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變 更新莊都市計劃草案範圍之內,該都市計劃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台北縣政府函令祇有 勸導停工之效果而無強制力,並已與承購戶明確約定「自地坪完成日起八百個工作天 完工」,則是否指示承造人配合暫時停工,該停止是否影響完工及申領使用執照期限 ,理應斟酌一切得失妥善辦理,且就可能發生之結果負責,尚無不可抗力或發生法令 上障碍之情形,其同意配合台北縣政府函令暫時停止施工,致因而發生之遲延完工, 亦難謂其無可歸責之原因。另觀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若上訴人聯邦公司逾期完工,即屬違約,上訴人乙○○依約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乃獨立存在之債權,應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上訴人聯邦公司及甲○○○上 開辯稱違約金為附契約已因買賣契約解除而消滅各等語,均非足取。其次,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既約定上訴人聯邦公司及甲 ○○○就系爭房地所應履行之義務應負連帶之責,而上訴人乙○○已繳房屋部分價金 二百三十萬四千元,則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定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 額數,並以上訴人聯邦公司計遲延八百十九日加以核算,上訴人聯邦公司共應給付上 訴人乙○○房屋部分違約金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復因上訴人乙○○自 七十八年間訂約起至八十六年解約時止,其業已繳納房屋部分自備款達八成以上,上 訴人聯邦公司歷經七年多竟仍未完工交屋致郭某長時間不能使用該屋,並斟酌上訴人 聯邦公司財力雄厚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述違約金約定之比例尚無過高情事而無 核減之必要。至上訴人乙○○請求給付土地違約金部分,經查系爭土地買賣預定契約 書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並未就遲延交付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乙○○所據以請求之上述契約第五條「本約土地 倘乙方無故不能交付或不賣時,甲方同意乙方於退還所已繳土地款,並給付同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後,雙方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該所謂之「無故不能交付或不賣」乃 指違約「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並未包括「給付遲延」之違約在內。是上訴人乙○ ○憑以請求上訴人聯邦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已繳土地價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 屬無據,且上訴人乙○○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甲○○○給付遲延而受有何損害, 其另依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尤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乙○○依據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聯邦公司及甲○○ ○連帶返還已繳付之三百八十八萬元房地價金本息並給付上述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 七十六元房屋部分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不足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聯邦公司、甲○○○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 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二百三十萬四千元自八十四 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就上訴人乙○○其餘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聯邦公司、甲○○○對命其連帶給付 房屋違約金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固認定上訴人聯邦公司、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二日止就此部分應負遲延完工交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房屋部分之違約金,惟依 上訴人乙○○所提出系爭房屋已付款日期金額明細表所載,郭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遲延責任之始日)以前計繳納二百萬元,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日 及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月七日各繳納七萬六千元(見一審卷二一二頁),此四期共 三十萬四千元似均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所付款。果爾,則該日期房屋違約 金部分之計算,能否仍同按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其遲延日數,即非 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進一步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此部分上訴人聯邦公司、 甲○○○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人聯邦公司、甲○○○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連帶給付房地違約金二百 零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之訴與駁回上訴人聯邦公司、甲○○○對命其連帶給付三百 八十八萬元房地價金本息暨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房屋違約金之上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乙○○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房地買賣預 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聯邦公司、甲○○○連帶給付上述房地價金本息暨違約 金,其中違約金部分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併為請求,乃屬客觀 的重疊訴之合併,有上訴人乙○○提出之訴狀、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可憑(分見一 審卷二-七、二一○-二一一頁及原審卷一六一-一六九、一九七-一九八頁),觀 乎各該書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並不生上訴人乙○○有於原審為訴之變更 問題,或原審未就該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即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加以審酌有何 程序違法之處。原審就兩造關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分別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上述「訴之變 更」「非漏未判決」等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聯邦公司、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