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陳凱聲律師 徐滄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二三○-三、二三○-二一、二三二、二三二-二、二三二-五、二三五-三及同 段三小段二一七、二一七-二、二一九、二一九-二、二一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又該等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景美鎮○○段四七四地號及同鎮○○段三塊厝小 段二四、二五地號),並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 作為承購上開土地之保證金,約定上訴人日後如出售上開土地時,伊決照通知出售價 格承購。嗣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通知伊,將上開土地以總價一億五千二百二十 二萬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伊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承購申請。上訴人則於同年 二月五日通知伊同意以上開總價出售,並扣除伊已繳承購保證金,令伊補繳價金一億 五千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九角,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旋伊於七 十四年三月七日請求上訴人准予展延首款繳納期限一年,並准將分期付款期間變更為 六個月一期。詎上訴人未定期間催告伊履約繳款,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逕行通知註銷伊 之申請承購案,應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等情 。於第一審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二-五、二三五 -三地號,及三小段二一九-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伊之判決。嗣於原 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伊提出一億五千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六 十八元九角對待給付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出具之承購保證金申請書上載明「嗣後該地出售 時,決照通知出售價格承購」,可見兩造當時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繳保證 金亦非定金。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係屬要約 。伊雖於同年二月五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惟函中說明第二、三項,除載明分期 繳納之金額外,並表明被上訴人需依限辦理訂立分期繳納契約手續,逾期本案註銷, 既將被上訴人之要約附加限期繳納之條件,依法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 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表示無法接受上開條件,兩造就價金支付時期之意思不一致, 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縱認買賣契約成立,然契約既附有「逾期未繳納及辦理分期繳納 契約手續」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辦理,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擴張之聲明,係以:被上訴 人原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為增建廠房,乃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承購保證金申請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係屬買賣標的,而當 時市售土地向以公告地價作為訂立買賣價格之依據,故價金亦可得確定,被上訴人並 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七十繳納承購保證金以為定金,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雖附有以市地出售辦法通過並經市議會決議出售而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惟市有土地 管理規則於六十一年發布,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依法完成出售程序,並經台北市議會 市有房地審議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簽奉核准出售,上開買賣契約已因所附停止條 件成就而生效。縱認兩造於五十三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然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 日以(七三)財四字第三五一二七號函通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 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以上開價格及分期 付款方式申請承購之要約。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七四)財四字第○四二八八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以總價一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出售,扣除已繳保證 金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應補繳一億五千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八 元九角,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兩造不僅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且對於以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亦有共識,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 月七日以(七四)義芳化字第一六一號函請上訴人延展首款繳納期限,上訴人於七十 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四)財四字第六六一八號函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延展,均屬買賣 契約成立後付款方式之協商,無礙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業已有效成立,縱被上訴人未立即繳款,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履約繳款,即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逕行通知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請承購案,應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四)財四字第○四二八八號函說 明三記載限期訂立分期繳納契約手續,逾期本案註銷等語,僅屬上訴人片面之主張, 未經雙方合意為契約特別條款,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依該約款解約毋須催告云云, 為無足取。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以渠等約定之總價扣 除被上訴人已繳承購保證金,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之十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尚有 價金一億五千一百六十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九角未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伊提出對 待給付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 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之承購保證金申請書上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 人)承租台北縣景美鎮○○段四七四地號及同鎮○○段三塊厝小段二四、二五等地號 (即系爭土地)……,願繳納該地政府公佈地價百分之七十金額,作為承購基地保證 金,請即核定繳納金額通知遵繳,並請發給使用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嗣後該地出 售時,決照通知出售價格承購,除就前繳保證金原數額抵充一部分價款外,其餘差額 ,當依限補足繳清,……」等語,僅言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決 依通知出售價格承購而已,買賣契約似應待兩造於將來所為之要約及承諾一致時,始 為成立。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竟認兩造於當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非無可議。次查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為民法第一百六 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申請以一億 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價格及分期付款方式承購系爭土地,係屬要約。惟上訴 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四)財四字第○四二八八號函雖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 土地,然於說明中記載:「二、申請分期繳納,依規定應先繳三成款四千五百五十二 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九角,餘款一億零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分七期攤繳,每 個月一期一千五百一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六元。三、茲開發繳款書,請依所填限繳日期 (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逕向台北市銀行公庫部繳納後三十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 、印章、繳款收據聯來本局第四科辦理訂立分期繳納契約手續,逾期本案註銷」等語 (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將被上訴人之要約附加分期付款繳納之期限、金額及逾期未 繳之效果而為承諾,似已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尚須經被上訴人更為承諾 ,契約始能成立。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已以上開通知承諾出售系爭土地,即 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