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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成光
被上訴人
益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送貨單均由被上訴人工地工人簽收,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復已收受伊所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識上訴人,更未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之簽收人並非伊公司,伊雖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但係伊下游廠商鍾文弘所交付,且均已匯款予鍾文弘,伊亦未僱用鍾文弘,僅單純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鍾文弘,向上訴人接洽訂貨者係鍾文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計共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並開立發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等情,固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發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向其訂購,並辯係其下游廠商鍾文弘所訂購。證人鍾文弘亦證稱:伊確向上訴人公司之鄭副理、何先生叫貨,且均係伊與上訴人接洽,貨到後由伊所僱用之工地工人簽收,上訴人再向伊請款,上訴人先將發票、帳單交予伊,伊再付錢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上開證言並不爭執,則本件與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者係鍾文弘。雖上訴人主張鍾文弘為被上訴人管理工程,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而鍾文弘固亦證稱:其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管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僱用鍾文弘,並辯稱僅係將工程轉包予鍾文弘。則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僱用或委任鍾文弘處理工地工程?或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經查證人鍾文弘係由被上訴人將得標之工程轉交其承作,並由鍾文弘自行僱工且自行洽購工程材料施作,被上訴人僅係抽取業主給付之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不等一節,業據證人鍾文弘於原審證述甚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既係將所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鍾文弘承作,其僅抽取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不等之傭金,被上訴人並不負責僱工及訂購材料施作,則鍾文弘顯係為自己所轉包之工程處理工地事務,而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工地事務。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鍾文弘名片主張鍾文弘為系爭買賣之時仍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否認此名片係其為鍾文弘所印製,且該名片之背面除印有公司名稱地址外,並印有「立慶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地址;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負責人更換為陳仁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在此之前,鍾文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仁德為負責人之後,鍾文弘即退股,但未能及時辦理退保,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退保,但未退保,並不表示仍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與鍾文弘間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鍾文弘為被上訴人管理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尚不可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及請款單固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公司,惟此係上訴人自行記載,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雖證人鍾文弘證述其訂貨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訂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授權鍾文弘向上訴人訂貨,且證人鍾文弘復證稱其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向被上訴人轉包工程,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發票係鍾文弘所交付,而非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將帳單、發票交付鍾文弘,並向鍾文弘請款等情,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其向上訴人訂貨,或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雖上訴人提出自八十四年起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數張,惟實際買受人指定出賣人發票上記載其他之人為買受人為交易行為所常見,且依證人鍾文弘所述係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後交由其施作,由被上訴人向業主領款後,抽取百分之八至十之利潤,轉交予鍾文弘等情,被上訴人既須向業主請款,發票之買受人自須記載被上訴人,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鍾文弘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訂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均由被上訴人工地工人簽收(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背面、第五七頁),乃原審謂鍾文弘係由被上訴人將得標之全部工程轉交其承作,並由鍾文弘自行僱用工人且自行洽購工程材料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僅係抽取業主給付之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不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已有判決與卷內資料不符之不當。次查本件證人鍾文弘已證稱「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底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管理」(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依卷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載鍾文弘退保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保原因為離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被上訴人亦稱「鍾文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才退保」(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時間似與申報表有所不符),證人鍾文弘復證稱「我向原告公司之鄭副總、何先生表明益弘公司(叫貨)。」(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送貨單及請款單之客戶欄復均載係「益弘營造有限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五至四八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載係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五十頁,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四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公司之營業稅,被上訴人似亦未否認。原審雖謂「實際買受人指定出賣人發票上記載其他之人為買受人為交易行為所常見」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惟本件鍾文弘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且送貨單及請款單與發票之買受人均一致載係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與原審所指買受人指定發票記載「其他之人」為買受人者不同,能否指為常見之情形,非無斟酌餘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鍾文弘與伊之本件買賣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審究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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