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世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彬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各以新台幣(下同) 五十八萬元(房屋部分)、一百七十五萬元(土地部分)之價格,向上訴人世邦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買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六一之八、一六一之 二一地號(嗣合併為一六一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大東京賺錢巨星」大樓編號三樓二 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五六號三樓之二四號房屋,及向上訴人乙○ ○買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並與伊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甲○○ 亦於同年月十三日,各以三十五萬元(房屋部分)、二百九十五萬元(土地部分)之 價格,向世邦公司買受上開「大東京賺錢巨星」大樓編號二樓二一號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斗六市○○路一五六號二樓之二一號房屋,及向乙○○買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 並與伊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世邦公司、乙○○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惟丙○○尚有房屋價金四十七萬元、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元未付;甲○ ○則有房屋價金二十萬元、土地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元未付,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伊乃 發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世邦公司(房屋部分)、乙○○(土地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較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減少甚多,且有其 他諸多瑕疵存在,故而拒絕給付價金。況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 為上訴人世邦公司及訴外人華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且系爭土地之 出賣人係上訴人乙○○,兩造間並有送達處所之約定,乃世邦公司以其名義或委請律 師向約定送達處所以外之地址,通知、催告伊繳款並解除契約,依法自不生效力。退 步言之,縱認上開解除契約為有效,伊對上訴人亦有返還價金之請求權,爰與本件請 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非僅世邦公司一人,其單獨請求伊移轉該 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該公司,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與被上 訴人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且已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 人丙○○尚有房屋價金四十七萬元、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甲○○尚有房屋 價金二十萬元、土地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元未付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丙○○、甲○○各以每坪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五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之 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其單位價金甚為昂貴,而丙○○買受之系爭房屋,其 主建物登記面積為六‧一九平方公尺,較約定面積七平方公尺短少○‧八一平方公尺 ,減少比例為百分之十一‧五,包括公共設施部分在內之登記面積為一五‧一一平方 公尺(即四‧五七坪),較約定總坪數五‧二八坪減少○‧七一坪;甲○○所購之系 爭房屋,其主建物登記面積為六‧三八平方公尺,較約定面積為一一‧二五平方公尺 ,短少四‧八七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包括公共設施部分在內之登記 面積為一五‧八一平方公尺(即四‧七八坪),較約定總坪數五‧八一坪減少一‧○ 三坪。由上以觀,上訴人世邦公司之給付即有重大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執以與其未付 價金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非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部分價金未付為由 解除契約。況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為世邦公司及訴外 人華安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世邦公司單獨通知、催 告被上訴人繳款並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嗣後雖委請其訴訟代理人發函 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款,並表示於被上訴人逾期未繳時,以該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且華安公司亦將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世邦公司,但如前述,系爭房屋有面積減少之瑕 疵,被上訴人並持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綜上所述,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其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世邦公司(房屋部分)、乙○○(土地部分),於法難謂 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丙○○、甲○○買受之系爭房屋,其主建物約定面積依序為七 平方公尺、一一‧二五平方公尺,所憑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而觀之該附圖 所示著色部分,似包括走道一部分在內,甲○○部分並含有陽台(見一審卷一五九、 一六八頁),果爾,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系爭房屋有無主建物較約定面積短少之 重大瑕疵存在,不無疑義。又丙○○買受之系爭房屋含公共設施在內,其登記總面積 為一五‧一一平方尺(即四‧五七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執之買賣契 約書,記載該房屋面積約計四‧五九坪(見一審卷一○頁),倘該契約書所載之約定 面積,確係丙○○與世邦公司所約定者,則能否謂丙○○買受之系爭房屋有面積減少 之瑕疵,亦非無疑。又甲○○買受之系爭房屋,其約定面積係五‧八一坪,亦為原審 所確定,然由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內容以觀,該五‧八一坪似包括建物所有 權狀所載三‧五六平方公尺之陽台在內(見一審卷一七、二六頁),而原審所認定之 登記總面積四‧七八坪,若加上前揭陽台面積,已逾約定之五‧八一坪。原審將該陽 台面積漏計,而認甲○○買受之系爭房屋面積為四‧七八坪,並有未當。綜上所述, 系爭房屋倘無面積減少之瑕疵,復無得據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 與訴外人華安公司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共同委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限期催告被上訴 人繳款,並解除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即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澄清,以系爭房屋有較約定面積減少之重大瑕疵存在,及世邦公司所為通知、催告繳 款並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等情詞,而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應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