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元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瓏山林企業廣 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甲○○向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聯邦公司)購買其所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二四-一三等地號土 地之「瓏山林企業廣場」編號第C棟一六樓第三號;乙○○○購買同樓層第五、六號 預售屋各乙戶,並向上訴人丙○○○購買上開房屋基地持分面積,其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應自地坪完成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發日期為合格標準、完工日期,若逾期完 工時,每逾一日聯邦公司應分別按已收價金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予伊等,且該契約書 第十八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亦約定上訴人須對彼此所應履行之義務負 連帶責任。甲○○已陸續繳交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一千元(房屋五百 十一萬七千元、土地三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乙○○○則繳交價金一千五百五十九萬 三千元(房屋九百十三萬二千元、土地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惟聯邦公司並未按期 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經伊等催告其履行,亦無效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其受 領之價金,並得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 ○違約金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乙○○○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等情 ,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乙○○○二千 零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聯邦公司未能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台北縣政府因新莊市副都 市中心之細部都市計劃未完成,函令伊停工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該公司。又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謂「地坪完成日」,係指地下一樓之頂板完成之日而言,且 「工作天」亦應認係扣除雨天、國定假日、習俗假日、休息日後,可施工之日子。況 該條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持續至伊提出給付時仍然存在為條 件,且被上訴人於伊遲延給付後給付之價金,亦不應列入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內,其請 求違約金之數額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簽訂買賣契約及繳交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屬真實。查系爭房屋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第二條之約定,應自地坪完成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完工,並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 築物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而所謂「地坪完成」,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於 建築工程設計圖說規定基地內地表須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其他材質者,係指基 地內地表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其他材質之地坪舖設作業完成,故於建築工程如 未開挖地下室者,其「地坪完成」自應解釋為地平面地表整平或舖設規定之混凝土或 其他材質之時,如經開挖地下室者,因無所謂一樓地平面可稱地表之情,則應指最底 層之地表依建築工程設計圖說規定舖設混凝土或其他材質之地坪舖設作業完成者而言 。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共開挖地下三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本件「地坪完成」 即應指地下室三樓之地坪舖設作業完成。矧系爭房屋之價金,於挖土完成後,係依該 房屋主結構體完成予以分期,而其主結構體最基礎者為地下室三樓底板,且出現在系 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建材與設備」中之「地坪」項中,亦包括「地下層」 舖高級彩色石英磚,由是以觀,所謂「地坪完成」自指地下室三樓底板完成。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完工期限之起算日即「地坪完成日」,為地下室三樓底板完成之 日,即堪採取;上訴人謂係地下室一樓頂板完成之日,委無可採。又兩造對於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系爭房屋地下室三樓底板完成之日,均不爭執,依內政部函頒之「 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並參酌工作日報及工程日報,自翌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止,共計八百個工作天,因此系爭房屋之約定完工日應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上訴人聯邦公司未於是日完成該房屋興建工程,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 執照,即已逾期完工。雖上訴人辯稱:聯邦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該公 司之事由,即台北縣政府函請停工,並拒絕勘驗所致等云云,但查台北縣政府固自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陸續發函建請聯邦公司及訴外人即承攬人福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福住公司)停工,然上開函僅止於有勸導停工並無強制力,且由福住公 司之工程日報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表所載,該公司實際上並未 因此而停工。況系爭房屋施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亦僅完成至十二樓頂板。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聯邦公司既已逾期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催後,又未履 行,有律師函及郵政回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 合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受領之價金八百七十六萬一 千元(甲○○部分)、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乙○○○部分),暨土地、房屋價 金分別自最後繳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之約定完工日應為八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自是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聯邦公司共遲延七百四十天,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第十八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按已付房屋價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五百八十天違約金,甲○○為二百九十六萬七 千八百六十元、乙○○○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 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 理。又本件自簽訂契約,迄今已逾九年,仍未能交屋,被上訴人大量資金投入,尚無 回收,其精神上之折磨更是難以言諭,並主動減少違約日數為五百八十日,其請求之 違約金自無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應無違約 金約定條款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云云, 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 八百六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四萬四千元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五百十一萬 七千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自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二千零八十八 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其中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元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九百 十三萬二千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後,債務人即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故於契約解除後,自無所 謂給付遲延之可言。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於審酌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時,自不應將契約 解除後之因素列入。乃原審以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因未能交屋所受之損害,一併作 為違約金過高與否之審酌依據,已有未當。其次,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係約定按上訴人聯邦公司已收之價金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而由該買賣契約書所附之 付款明細表所載付款情形以觀,被上訴人似有一部分價金係於原審所認定之房屋完工 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後,始行繳納,故於計算是日起至該部分價金繳納前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時,能否將斯時尚未繳納之價金列為上開期間違約金之計算基準,非無 疑義。倘不能列為該期間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則原審併予列入計算違約金,亦屬可議 。末查原審以聯邦公司共遲延七百四十日,被上訴人既主動減少違約日數為五百八十 日,因認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自無過高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謂自動減少 違約金日數一百六十日,其真意為何?如非表示拋棄此部分之請求,則能否謂被上訴 人以違約日數五百八十日按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非過高,尚有斟酌餘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