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陞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忠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 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謂其於原法院言 詞辯論時曾聲請傳訊證人蔡雪惠及陳清,原審未予置理一節,經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書狀均未為是項記載,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 執以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