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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
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允雄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被上訴人
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悌
被上訴人
精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培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培青公司)訂有銷售磷酸經銷合約關係,又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另與被上訴人精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暢公司)訂有經銷合約。培青公司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秋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秋霖公司)訂有買賣契約,由培青公司轉售伊所產製之磷酸予秋霖公司,再由伊依培青公司與秋霖公司約定之價格向培青公司收取貨款,自八十年十月份起培青公司經銷轉售秋霖公司之磷酸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元未付,另自八十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一年三月止,由被上訴人二公司經銷轉售秋霖公司之貨款八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未付。被上訴人係為伊之計算而出賣伊產製之磷酸等物品,再由被上訴人按月將經銷所得價款向伊繳納,被上訴人則因特約客戶之進貨量算入其全體經銷量,受有以較低價格向伊進貨之利益為其報酬等情。為此依經銷合約書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培青公司給付伊九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其中八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與精暢公司連帶給付,並均加給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秋霖公司係上訴人之自營客戶,所欠貨款係秋霖公司直接向上訴人進貨,上訴人亦以自己之發貨傳票,直接出貨給秋霖公司,經秋霖公司簽收,並直接開立發票向秋霖公司請款,買賣關係只存在於上訴人與秋霖公司間,伊僅依上訴人所製作代收明細表,代收秋霖之貨款支票轉交上訴人,秋霖公司所欠貨款,與伊無涉。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秋霖公司自八十年十月份到八十一年三月份所欠貨款,該貨款於各該月份之月底即可請求,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定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年十月份至八十一年三月份秋霖公司所欠貨款,該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經銷之時,如遇低於經銷價格之客戶,因基於市場占有及經銷數量之達成等因素考量,經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同意,乙方得與客戶以訂約方式完成交易,甲方依約(乙方與客戶之合約)向乙方收取貨款,且不付予佣金。」上訴人既係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上訴人自應就兩造與秋霖公司間於本件貨款之交易期間(即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三月)之經銷與買賣方式,係合於第九條所定之「被上訴人與秋霖公司以訂約方式完成交易」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培青公司與秋霖公司間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買賣合約書為證,惟該二合約書之有效期間一為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一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均非屬本件貨款之買賣交易期間,自不能作為兩造於系爭貨物交易期間,被上訴人與秋霖公司定有買賣契約之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合約之書面證據,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無其他書面契約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培青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訂立經銷合約時,即將秋霖公司等十四家低於承銷價之公司協議歸由上訴人經營,故自此時起,秋霖公司除高於經銷價外,均由上訴人自營,培青公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為協助上訴人接手經營,而與秋霖公司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其用意在於約束秋霖公司不得向他廠商訂貨,事實上培青公司僅與秋霖公司有代收貨款支票轉交上訴人之關係,並未依該買賣契約,與秋霖公司有經銷轉售之關係等語,提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經銷合約書附件二及客戶資料簡表為證,該附件二已記載代號00000000號客戶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歸還上訴人經營,該號客戶依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簡表記載,係秋霖公司,是被上訴人所提證物與其所辯相符。且被上訴人辯稱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均係由秋霖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直接向秋霖公司發貨,秋霖公司簽發抬頭為上訴人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後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在支票上背書,上訴人收款後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秋霖公司之事實,亦有發貨傳票、統一發票、貨款結算清單、支票送單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系爭貨品既係由秋霖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叫貨,由上訴人直接向秋霖公司發貨,再由秋霖公司簽發支票直接向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秋霖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向秋霖公司收受支票轉給上訴人,並未在支票上背書,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與秋霖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確有訂立任何書面或口頭之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則兩造間就秋霖公司之經銷買賣系爭貨物方式,顯然不合上開合約書第九條所定之「被上訴人與秋霖公司以訂約方式完成交易」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等要件。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係由秋霖公司直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秋霖公司係屬系爭經銷合約第九條所定之特約客戶,則其依據經銷合約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經銷合約書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惟觀之經銷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乙方於經銷之時,如遇低於經銷價格之客戶,因基於市場占有及經銷數量之達成等因素考量,經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與客戶以訂約方式完成交易,甲方依約(乙方與客戶之合約)向乙方收取貨款,且不付予佣金」之文義,亦係被上訴人與客戶訂約,客戶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並對其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並給付貨款,應認成立二買賣契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及被上訴人與客戶間,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不付被上訴人佣金,顯未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與客戶為低於經銷價格之買賣,係基於市場占有及經銷數量之達成等因素考量,顯係為自己之計算,並非為上訴人之計算,自與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者,並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經銷合約第九條之法律關係係行紀或類似契約,自無可採。第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係秋霖公司自八十年十月份至八十一年三月份所欠貨款,該貨款於各該月份之月底即可請求,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已逾兩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經銷合約書第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訴請培青公司給付九百八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八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與精暢公司連帶給付,並均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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