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九七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一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停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一四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變換,並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相對人以該定期存單即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到期,因聲請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依首 揭說明,洵無違誤。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提起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十六號請 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相對人受敗訴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已敗訴確定等情。惟相對 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敗訴確定,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之問題,要於 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權利不生影響。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