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釋悟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 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於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後,相對 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詎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一千七百萬元後,相對人竟拒絕依同意書 之約定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同意再抗告人以上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都市更新,故聲請假處分云云。然查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 ,再抗告人僅得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得請求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 以上開土地向北市都發局申請都市更新,再抗告人依據前開同意書聲請假處分,請求 命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以上開土地向北市都發局申請都市更新及不得為任何妨害申請 之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 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 應審究。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