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再抗告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以其曾承攬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坐 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之二五號土地上新建之「淡大牛津生活」房屋工程, 合揚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未付,其對上 開土地暨地上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由,因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及第八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合揚公司 上述房地,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該合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由法院裁 定宣告破產,選任再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再抗告人乃對上開士林地院准予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固以:士林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合揚公司位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三二號「 淡大牛津生活」工地送達,並由合揚公司工地主任張文丕代收,再由張文丕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轉交與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復經張德佃授權張文丕於該裁定正本之 末蓋上合揚公司章及張德佃章註明收受日期影印一份交付相對人存證,該印章與向經 濟部調閱之合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符,且證人張文丕亦結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五日張德佃來電時伊始告知收到該裁定,張德佃囑伊將所交之公司章及個人章蓋好 寫明日期影印交給相對人等情屬實,足見合揚公司之受僱人張文丕已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五日將士林地院裁定轉交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收受無疑。乃再抗告人遲至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所定抗告應遵守之十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上開證人張文丕於原法院之證詞,似僅述及告知張德佃其收到該裁定而已,並 未證稱已將裁定交與張德佃收受,且稱將裁定正本拿給張德佃母親云云(見原法院更 ㈡字卷二四-二五頁)。原法院逕依該證言認定士林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 業經送達合揚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收受,進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定,已有認定 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曾提出群律法律事務所保管合揚 公司大小章之簽收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訊問筆錄暨相關之 聲請狀等件,並指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時張德佃人在國外,合揚公司印鑑章 目前仍由高明山律師保管,張文丕於是日不可能蓋用公司大小章以收受裁定,張德佃 在破產事件之訊問筆錄中亦表示未收受該裁定,張文丕所證代收裁定後轉交張德佃之 母,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各等語(分見同上卷二九-四五頁)。原法院恝置不論,復 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行裁定,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