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 四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 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就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 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本件再抗告 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三二四號准許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 ○段五小段一七七號地及地上門牌號台北市○○路○段六○號一六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對系爭不動產實施查 封程序,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通知核定拍賣最低價款,尚未進行拍賣程序,相對人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依前開執行名義提存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以: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係規定債務人必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之標的物提存,始得免為假執行;倘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 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其請求於法不合 。爰將相對人異議之聲明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執行法院 既尚未進行拍賣程序,自難認執行法院業已對於抗告人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相對人 已依前開執行名義提存擔保金,其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 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依首揭之說明,並不違背 法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