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釋悟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 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於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後,相對人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詎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一千七百萬元後,相對人竟拒絕依約定塗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聲請命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申請都市更新,且不得以任何其他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妨害再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為都市更新聲請之假處分等情。然依同意書內容觀之,再抗告人僅得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包括得請求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所為土地更新申請案,更無相 對人不得為任何行為以阻止再抗告人申請更新案之約定,顯見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見其釋明,此又非提供擔保足以代之,其假處分之聲請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縱未能釋明,然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仍得命為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是否確實存 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本件再抗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乃原法院疏未斟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將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疏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