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選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所許。又在第二審訴 訟程序為訴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第 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 Gemartrans ( Asia) Co., Ltd. (下稱積瑪傳斯公司)就其 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裝置,致該等貨物一部滅失,剩餘部分亦被該公 司轉賣,其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害,相對人寶威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係積瑪傳斯公司在台代理商,應依航業法第 四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同負其責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命相對人給付 抗告人美金一百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二角或等值之新台幣三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五百 六十二元四角八分及其利息。於本院第二次發回原法院更審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 瑪傳斯公司關於貨損部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關於轉賣貨物部分,應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故聲明改為命相對人「 連帶」給付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或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 (抗告人於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僅就上開金額部分提起上訴)。查抗告人在第 一審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積瑪傳斯公司損害賠償,其在原審雖稱 該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惟其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而已,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範圍,毋須得對造之同意。至 於聲明追加連帶之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未經相對人同 意亦得為之。原法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 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