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胡念曾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裁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戊○○、丁○○、丙○○、甲○○、吉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吉 順公司)以其原係再抗告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股東,持有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股份,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與金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伊以該項決議有損公司之營運及權 益,於該股東會開會前即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明確表示,惟股東會 仍照案通過,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請求再抗告人以當時公 平價格收買伊所有之股份,惟再抗告人迄今已逾六十日未達協議。爰聲請為公平價格 之裁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 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 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 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股東反對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而欲行使股份收買 請求權時,股東須在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紀錄者;股東並得放棄表決權而不參與表決,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 之股份。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放棄表決權, 而放棄表決權股權,公司法並無規定應自發行股份總數扣除,亦即反對合併之股份數 仍係算入應發行股份之總數,依此股東為表示反對合併之意思表示,除依書面表示反 對或口頭反對表示並記錄為異議外,尚可經由參與表決堅強其表示反對之立場,此放 棄表決權之立法意旨應在於股東既係反對公司合併,表決時自是投反對票,故法用語 為「得」而非「應」、「須」。是股東縱參與表決反對合併,仍得依該法條請求收買 。又有關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板橋地院徵得兩造同意後,依據會計師查核之八 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及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會計系張仲岳副 教授鑑定,以盈餘資本化法預估公司未來之盈餘及其成長情形,並將其資本化之後, 所得之現值金額,即為公司之評估現值,因此以盈餘資本化法來評估再抗告人於前開 股東會決議合併之日時之當時股票之公平價格,較為公允。經過計算與評估認股東會 決議合併之日時,合理股票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六角整。並說明兩造 其餘取捨意見,因而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命再抗告人應以每 股貳拾壹元陸角之價格,購買乙○○、戊○○、丁○○、丙○○、甲○○、吉順公司 所持全聯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之股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 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