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所稱之裁定,除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外,尚涵攝「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在 內(參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禁止使用新 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及第一追加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 結構」機器之假處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 同)九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上開擔 保金額廢棄,改裁定擔保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 告人既以上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僅值二萬六千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台中地院提起相對人不得為使用、製造、 生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等一切侵害該專利權行為之本案訴訟,由該院以八十八 年度豐簡字第七八○號受理在案,足見該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不逾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自不得對該假處分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