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 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 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雖 對於原裁定(選派公司檢查人)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裁定 所論斷者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