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發放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乙○○與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發放分配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二八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該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乙○○聲請發放執行分配款,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函件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及債務人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第三人順 德昌建設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目前訴訟狀況,系爭不動產 屬第三人所有,拍定人即再抗告人亦聲請俟訴訟終結後再行發款,為免日後該第三人 獲勝訴判決損及其權益,暫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予發款云云,核係其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對此執行方法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執行法 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查執行債權人乙○○對新竹地 院上開通知函表示不服,應屬異議之聲明,乃原法院未俟新竹地院就該異議之聲明為 准駁之裁定,竟認其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人雖未指摘 及此,但原裁定既屬不當,即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