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上 訴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價金新 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元既僅占房地總價七百八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則上訴 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上述二百三十二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 ,經斟酌上訴人應得之利潤、重複支出之人事管銷費用及廣告費用後,認逾一百十六 萬元部分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各返 還五十八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 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備位聲明之 追加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二八七-二九○頁),自應視為同意其 追加,原判決分就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予以審究,並說明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 聲明為有理由,自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