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法則之規定,上訴人可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所受領之金額云云,乃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