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丙○○○、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於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僱工將上訴人系爭房屋一、四樓裝潢拆除,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裝潢系爭房屋一、四樓之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為裝潢之力行工程行蕭柏山 證明屬實,堪信為真。則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之規定,系爭一、四 樓裝潢折舊後之價值為三十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五角。從而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乙○○賠償系爭房屋一、四樓裝潢損失,於三十萬四 千六百零九元五角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因拆除招牌,應另賠償上訴人三萬元本息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甲○○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上訴人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損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 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