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鳳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台北市 立仁愛醫院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四五八○○、第八九六○六○三三○○號函覆 :「病患出院後能行動自如,自理基本需求」、「不需專人看護。」等證據,認上訴 人出院後,並無須專人(其母)看護,駁回其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及其母收入損害, 及就原審審核兩造過失比例及精神慰藉金、醫療費之金額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