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淑 媛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琬 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以:支票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行使票據權利,以占有票據為 必要之條件,若支票事實上並非在被上訴人占有之中,則無從返還,性質上屬給付不 能。本件系爭支票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轉讓予訴外人東乾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何乾元之妻何陳惠美 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伊拿該票去提示時,銀行說背書章及支票受款人名稱不 符合,把票退給伊,同年月十二日伊叫被上訴人重新來蓋印章,伊並沒把票交給被上 訴人,票一直在伊處,後來伊再拿去提示又遭退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對該證言表示無意見,詳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未占有系爭支票 情節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 之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