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變更為董大勇,提出保險公司營業 執照一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以其輸出新加坡之半導體電子零組件二批(以下稱系爭貨物),向被上 訴人投保運送險,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七‧五元,系爭貨物係委由上 訴人自新竹科學園區華邦公司廠址承載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交由第 一審共同被告安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運送至新加坡。詎上訴人 將系爭貨物運至中正機場後,竟全數遺失,損失金額依CIF價格計算貨款為美金十 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華邦公司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一千三 百六十八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華邦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華邦公司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 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安邦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十九萬 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安邦公司給付部分業 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與系爭貨物同時送達之另一批貨物,並未遺失,足證上訴人已完成依陸 上運送業界習慣所為之交接,上訴人之責任已了。且系爭貨物陸上運送之當事人為貨 主與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儲運中心,上訴人僅係儲運中心之代僱運輸公司,縱應負賠 償責任,亦應以儲運中心所訂之賠償金額即運費五十倍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起運通知書、載 運單、保險損失通知書、發票、裝箱單、代位求償收據、遺失物品申請查尋表等件為 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貨物陸上運送之交接方式依業 界習慣以口頭交接即屬交接完成,且系爭貨物與訴外人漢磊公司貨物係前一日一起置 入上訴人公司之貨車內,經科學園區海關加封後,第二天上午九點三十分左右原車運 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由台北關驗訖後一起開封,事後安邦公司稱只看到漢磊 公司之貨物,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為明確劃分陸運公司之責任及空運公司之責任 ,當貨車司機將貨物送抵機場點交給空運公司時,均會由空運公司人員在貨車司機之 運送單上簽名以證明貨物確已交由空運公司人員點收,此參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行之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事業空運出口貨物一段式報關應行注意事項」中所列「保稅卡車 業」應配合辦理之事項中規定:「保稅卡車經新科支局加封後,持憑該支局開具之載 運單,負責將出口貨物載運至中正機場進儲之貨棧,將出口貨物點交由承攬業者簽收 卸貨。」。而安邦公司確曾於收受其他貨物後,依規定簽收,此有其所提出八十三年 間簽收之運送單兩紙附卷可按。故若系爭貨物確經安邦公司收受,理應有簽收之收據 可資佐證。安邦公司既否認業界有以口頭交接貨物之習慣,亦未與上訴人以口頭交接 系爭貨物,則上訴人自應就已將系爭貨物交付安邦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經安邦公司簽收之收據,又未能證明已將系爭貨物口頭交付 安邦公司,自難認安邦公司已收到系爭貨物。證人即運貨司機范忠義雖證稱:系爭貨 物交給證人吳國禎等語,惟為證人吳國禎及安邦公司所否認。查系爭貨物係范忠義所 運送,其又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言本難期真實。且其於第一審證稱系爭貨物是吳國 禎自其貨車上提走,於原法院更一審則證稱其將貨物放在棧板上用油壓車運到倉庫門 前,以口頭與吳國禎點收等語,前後矛盾,亦與上訴人所自承開封時安邦公司之機場 人員未在場等語不符,故證人范忠義所證稱系爭貨物交由證人吳國禎收受等語,顯非 可採。上訴人雖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范忠義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運送系爭貨物時,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而是訴外人驊洲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運輸公司)僱員,且當日運送之貨車亦係驊洲運輸公司所有等 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出具說明書內載「茲有本公司於元月二十三日承 載華邦公司貨物乙批(……共十五箱,價值美金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於元月二十四 日早上七點三十分發車(北保五六一駕駛范忠義)至中正機場……」等語。足證上訴 人已自承系爭貨物為其受僱人范忠義所承載,且證人范忠義迭稱其為上訴人之司機, 上訴人之總經理張世振亦證稱案發第二天晚上討論責任問題開會,是由其參與等語。 再參以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迄今,就系爭貨物為其受僱人范忠義所承載之事實,均 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 再提出范忠義之勞保費影本等,主張范忠義非其受僱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之受僱人范忠義運送系爭貨物至機場後,未將系爭貨物確實交付華邦公司指定之受貨 人,致系爭貨物遺失,自屬未盡其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 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貨物依CIF價格計算貨款為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有發票及裝箱 單在卷可稽。系爭貨物既因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而遺失,華邦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貨款。上訴人雖辯稱華邦公司所受損失如屬存在,至多亦應為重新生產同數量產品之 變動成本(即營業成本),該金額為貨物售價之36.54%,唯若華邦公司未另行安排出 貨,致無法收得客戶付款,則因而增加之63.46%損失,應係華邦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 ,不得向他人追償;且上訴人僅係儲運中心之代僱運輸公司,縱有賠償責任,亦應以 儲運中心所訂之賠償金額即運費新台幣八百四十元之五十倍計新台幣四萬二千元為上 限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並非於生產後遺失, 而係在已出售後始遺失,則華邦公司所受之損害,除營業成本外,尚包括其因出售可 得預期之利益,換言之,其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貨物之售價。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僱 運輸車輛合約貨物託運條款第九條之規定,係指貨物毀損而言,並不包括滅失在內, 且被上訴人係代位貨主即華邦公司求償,求償對象係上訴人,而非儲運中心,從而賠 償額以不超過運費五十倍之限制責任條款,於本件自無適用。況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 行為,而非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上開限制責任條款之適用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查系爭貨物之貨款為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賠償華邦公司之損失係以該貨款之總 額按其給付時之匯率(約為一美元兌新台幣二十八‧一八元)折算新台幣給付,計新 台幣四百一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亦有代位求償收據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四百一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其取得代 位求償權之翌日起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另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以美金給付,嗣於原審改以新台幣請求,僅給付之方法 由美金變更為新台幣,非訴之變更,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乃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給 付之美金更正為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亦無不合。查司機范忠義因過 失致喪失系爭託運貨物,既別無違法阻却事由存在,自屬不法侵害華邦公司之權利, 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華邦 公司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運送物之價值為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 元,華邦公司於貨物遺失後,即向上訴人求償,雙方曾於案發第二天開會討論責任問 題,經上訴人總經理張世振證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華邦公司並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一週催告上訴人理賠(見上更㈠字卷第八三頁)。 華邦公司依法於期限屆滿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貨款美金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依當時滙率折算新台幣四百十 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給付華邦公司完畢,有代位求償收據二紙可稽,乃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理賠後取得代位權之 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審就此說明雖欠周延,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賠 償金額,應扣除運費、保險費及關稅等,核屬上訴三審後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本院 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