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吳 展 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公司)購買其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二四之一三等號土 地上興建之建物、即瓏山林企業廣場中之C棟十樓一號房屋及地下室第三層第五十九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並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伊已 付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停車位總價四十三萬元,伊已全部給付;房屋基地總價八百 五十八萬元,伊已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停車位基地總價九十三萬三千元,伊已付 清。聯邦公司依約應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八百個工作天內 完工,並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及該使用執照核發日 期為完工日期。依此計算,原應於八十四年底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交付房地及停車位 。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分別約定,該契約與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均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甲○○○同意對依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迄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經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已於 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故聯邦公司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無 法如期完工給付,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依約上訴人均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爰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先位聲明,求 為命聯邦公司給付伊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甲○○○給付伊二百九十一萬元,及均自 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算付法定利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伊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 五元違約金之判決(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聯邦公司之職員吳 建文偽造建造執照,供該公司欺瞞伊訂立前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聯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聯邦公司賠償伊六 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部分 ,未經第一審及原審為裁判)。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聯邦公司已按約施工,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 一月四日完成前開土地上建物B、C棟及A棟頂樓以下之各層結構。因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拒不進行勘驗程序,並拒絕核發使用執照,伊等始無法交付系爭建物。就該不可 抗力事由,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但書約定,伊等自 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至工作天八百天之起算日,依約定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地坪完成日」起算,不得以約定開工日為起算日,依此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 年三月六日解除契約日止,工作天僅六百多天,被上訴人指稱伊等遲延給付,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聯邦公司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甲○○○給付二百九十一 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 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訂有買賣契約,該建物興建工程工作天之起算,應以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地坪完成日」之約定為據。而地坪完成日係指該建築物地面層 混凝土澆置完成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而言。依中央氣象局之新莊地區八十二年至 八十五年降雨量資料表之記載,經扣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例假日、國定、民俗 假日及全天降雨量逾(包含)○‧一公厘之雨天,再剔除雨天與假日之重覆日數後, 工作天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三八天,八十三年、八十 四年、八十五年分別為一八四天、一八六天、一八九天,八十六年若算至三月六日止 為三十天,若算至九月三十日止為一二五天。總計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地面層地 坪完成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工作天為八二二天,已超過約定之八○○個工 作天。是上訴人於逾期後既迄未取得使用執照,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洵堪認定。 茲據台北縣政府之「新莊市多功能都市中心聯邦瓏山林發照及處理過程」(下稱發照 及處理過程表)記載,系爭土地位在台北縣新莊市多功能中心都市計畫變更草案範圍 內,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八月為因應該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頒布禁建命令,至七 十七年八月間因期限屆滿而解除,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禁建命令尚未解除,且無建 造執照之情形下,即推出系爭房地預售案。台北縣政府於核發建造執照前曾於七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勸導上訴人暫緩建築,於核發建造 執照後,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按係二十八日之誤載)、八十年 三月十二日、二十日、五月二十日、三十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四日多次 勸導暫緩施工,然上訴人明知縣政府之行政勸導並無強制停工之效力,而不接受勸導 ,繼續施工,台北縣政府已依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 一月十日止做各樓層底版鋼筋勘驗。上訴人辯稱:其無法完工交屋,係台北縣政府函 令暫停施工所致云云,為不足採。是嗣後系爭建物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既係因未完成 勘驗手續及施工中損害鄰房未解決所致,有台北縣政府函為憑,並經台北縣政府承辦 人員陳合順、林耀長證述明確。可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於各樓層頂樓結構體完成前之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已發生損鄰糾紛,縱台北縣政府於該建物之勘驗程序有所遲延 ,然在上訴人未就損鄰事件糾紛解決前,台北縣政府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屋 事件處理程序第十一項規定,亦不能核發使用執照。該損鄰事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發生,聯邦公司以建築為業,應知前開規定,則聯邦公司之給付遲延即為可歸 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停車 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該契約書與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 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就聯邦公司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甲○○○依 約亦應同負其責。因上訴人之遲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函催上訴人於七 日內提出使用執照,上訴人迄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算至上訴人於同月六日收受該函為止,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工作天計僅為 七二七天,尚未逾期,上訴人於斯時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以該八十六年三 月四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已逾八百 個工作天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未能依約給付,而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中,被上 訴人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月八日 收受該函,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聯邦公司返還價金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甲○○○返還價 金二百九十一萬元,及均自最後一次繳款日期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 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 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 ,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提出使用執照, 上訴人未為履行後,上訴人雖已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函,然算至 該日為止,上訴人尚未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 人係於同年九月間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催告,顯在上訴人遲延給付以前所為,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月八 日收受該函(見第一審卷一四五頁、一四六頁),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遲延給 付時,被上訴人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逕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解約之效力。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上訴人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有未合。又依卷附發照及處理過程表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鴻邦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似已先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二二頁、七三頁),原 審謂台北縣政府曾於前開日期勸導上訴人暫緩建築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