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 洪 彝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宓西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上訴人C I一四○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日本,因上訴人駕駛員之訓練不足,操作失誤,致飛機於 名古屋機場失速墜毀,宓西珠當場罹難。被上訴人係宓西珠之母,為受宓西珠生前扶 養之人,自八十一年七月起由宓西珠安排進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 該安養中心每月服務及維護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六十元,伙食費三千元,均由 宓西珠支付,宓西珠並不定額支付伊所需看護費、醫藥費、零用金等。宓西珠亡故後 ,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間支 出醫藥費三千七百十元及看護費三萬九千元,因依醫師診斷,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需看 護照顧,依最保守估計一天一千元,一年費用為三十六萬五千元。爰以前開安養中心 每月服務及維護費八千九百六十元,伙食費三千元,及伊所需一年看護費三十六萬五 千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每年生活基本費用為五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生 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宓西珠遇難時,年八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 十三年度簡易生命表為據,被上訴人可能生存之餘命為八‧九二年。因本件為涉外民 事事件,依我國及日本國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損失三百七十五 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五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 一百十八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本 院發回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就附帶上訴部分, 則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發生空難航空器之登記國為我國,故本件侵權行為應視為發生於我 國,適用我國法律。依當時有效之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相當現 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下同)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上 訴人對乘客即宓西珠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 宓西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宓西珠之夫及子女三百四十二萬元,已逾法定賠償額之上 限,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賠償。縱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日本國,依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除行為地法外,並須符合法庭地法之規 定;且依我國航空器調查處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及國際慣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不得 作為航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上訴人不得以本件失事報告遽認駕駛員有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額缺乏依據,且被上訴人尚有一子宓山齊應負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宓西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 上訴人CI一四○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日本,該班機於日本國名古屋機場因失速墜落致 宓西珠因而死亡之事實,有屍體檢驗書及空難事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本件空難 事故發生於日本國領域,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 據法,但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查本件航空機失事地點在日本國名古屋機場,故本 件涉外事件之侵權行為地為日本國,日本國為一九二九年在華沙簽署之「國際航空運 送統一規則公約」及一九五五年在海牙簽署之「修正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 署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則公約議定書」之締約國,依日本國之法規,有關國際航空運 送事故所致之旅客死傷賠償責任,原應適用上開國際公約之規定,但因本件航空運送 之航程為台北至日本名古屋,而我國並非上開國際公約之締約國,不符合上開海牙議 定書有關「國際運送」之規定(按依海牙議定書第一條規定:國際運送航程之出發地 或到達地有一非在締約國領域即非屬該議定書所稱之「國際運送」),故本件無上開 國際公約之適用,而應適用日本國民法規定,亦即無上開國際公約有關運送人賠償責 任限額規定之適用。次按,有關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所應適用之日本國民法,其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對 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七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數人共同之不法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者,每人連帶負其賠償責任。不能知悉共同行為人中孰為加損害人 時,亦同。」第七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事業之故而使用他人者,對於被用人因 其事業之執行所加於第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使用人就被用人之選任及其事業之 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時,或盡相當注意仍會發生損害時,不在此限。」依上開日本國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由請求賠償人就加害人之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惟如本件因航空機事故致生損害之情形,有關航空機發生事故之證 據資料均非在請求權人掌握範圍內,如責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未免失之嚴苛,爰 參酌日本國大審院大正九年四月八日判決要旨「故意或過失為一般不法行為之構成要 件,故應由賠償請求人之原告負擔證明其存在之責任。但如已經證明應可得推斷故意 或過失之事實時,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以被告未提出其不存在之反證為限,認定其故 意或過失並無妨礙。」,及日本國「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三條有關車輛事故之 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於其舉證證明免責事由時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等情,認本件 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於其舉證證明可得推斷航空機駕駛人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時,即 可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免責事由即航空機機駕駛人無故意或過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日本國民法第七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 免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蓋以有關本件航空機事故之證據資料,上訴人 較被上訴人顯易獲得,且自上開日本國「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三條之規定觀之 ,車輛事故之加害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惟於其舉證證明免責事由時始免負賠償責 任,則舉輕以明重,本件課由上訴人就駕駛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無 不當。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標準四(八五)字第一○五一五號 函所附由日本、法國及我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同時發佈之「中華航空公司B-1816 機名古屋失事報告書」之記載,航空事故調查委員會認為本件航空機之失事,係因⒈ 副駕駛誤觸重飛撥桿。⒉在重飛模式未解除情況下接上自動駕駛儀而繼續進場。⒊為 了要繼續進場,雖然操縱盤很重,副駕駛仍在機長指示之下一直繼續往下推。⒋水平 安定調整面與升降舵的相反操作,導致超過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之調整範圍。⒌該機 在異常的超出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範圍的過程中,沒有直接又積極的警告功能。⒍機 長和副駕駛對飛行指導儀之模式變更及自動駕駛儀的功能,欠缺瞭解。⒎機長在進場 過程中,判斷不適當,取代操縱時機過晚,無法執行適當的處置。⒏失速保護功能在 異常的超出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範圍狀況下,未適當地整合而發生作用,導致機頭突 然抬高,使駕駛員減少了選擇改正操作的方法,與改正操作時間。⒐機長和副駕駛在 接替操作後,對當時飛機情況之掌握,以及對不正常狀態之改正操作,均不恰當。⒑ 機長與副駕駛間的組員協調不適切。⒒該機對技術通報 SB-A000-00-0000未作修改。 ⒓飛機製造廠對技術通報SB-A000-00-0000未以最高優先的MANDATORY(列管、強制執 行)頒佈等各節之連鎖或複合原因所導致,其中一至四項、六、七、九、十項係屬航 空機駕駛人之事由,應認本件可得推斷航空機駕駛人過失之事實,至為灼明,則被上 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免責事由即航空機駕駛人無過失之事實及上 訴人作為使用人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航空機正駕駛及副駕駛之 資歷、體格檢驗證書,不足以證明本件航空機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情事,則本 件航空機正、副駕駛就被害人宓西珠之死亡,即應依日本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七百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為本件航空機正、副駕駛之使用人 ,既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用人及事業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不免 發生損害,上訴人就本件航空機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日本民法第七百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雖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特約規定,調查失事或意外事件之根 本目的,在預防失事或意外事件之發生,不在追究過失或責任。惟航空機失事報告亦 屬航空機失事經過之事實敍述,被上訴人引以為推斷航空機駕駛人過失之依據,並無 不合,否則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引以為舉證之依據,則無異阻絕被上訴人舉證之途, 蓋以有關航空機發生事故之證據資料均非在被上訴人掌握範圍內,而為上訴人所掌握 ,被上訴人以航空機失事報告為證據資料,作為推斷航空機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之事實依據,而上訴人則因未能舉證證明航空機駕駛人無過失及上訴人作為 使用人之免責事由故應負賠償責任,並非以上開航空機失事報告直接作為認定航空機 駕駛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與上開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特約之規定並不相悖,又 依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相當現行第八十九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 ,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 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就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所生之損害賠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嗣民用航空法於六十三年間 修訂時,增訂第六十九條:「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 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 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之規定,依行政院民用航空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之記載,其增訂第六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之 損害賠償責任,以別於同法第六十七條航空器失事對地面第三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係乘客於航空器中,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用航空 法第六十九條(相當於現行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之規範 對象為航空器所有人,至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對象則為航空器使用人、運送人,惟 上訴人係系爭失事CI14○班機之所有人,且為該班機之運送人,為上訴人所自承 ,而航空器運送人就旅客之死亡、傷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除非能證明該造成損害 之原因事故為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航空器運送人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次事故為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 致者,本事件依我國法規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 辯本事件適用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 定,上訴人對乘客宓西珠之死亡應負之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 業已給付宓西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宓西珠之夫及子女三百四十二萬元,已逾法定賠 償額之上限,故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客貨之損害者,其賠償責任不受本辦法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航空客貨運損害賠償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造成本 件航空機失事之十二項理由中,有⑴副駕駛誤觸重飛撥桿⑵在重飛模式未解除情況下 接上自動駕駛儀而繼續進場⑶為了要繼續進場,雖然操縱盤很重,副駕駛仍在機長指 示之下一直繼續往下推⑷水平安定調整面與升降舵的相反操作,導致超過水平安定調 整面容許之調整範圍⑹機長和副駕駛對飛行指導儀之模式變更及自動駕駛儀的功能, 欠缺瞭解⑺機長在進場過程中,判斷不適當,取代操縱時機過晚,無法執行適當之處 置⑼機長和副駕駛在接替操作後,對當時飛機情況之掌握,以及對不正常狀態之改正 操作,均不恰當⑽機長與副駕駛間的組員協調不適切等八項,與駕駛員之操作能力有 關;甚而其中⑴副駕駛誤觸重飛撥桿⑵在重飛模式未解除情況下接上自動駕駛儀而繼 續進場⑶為了要繼續進場,雖然操縱盤很重,副駕駛仍在機長指示之下一直繼續往下 推⑷水平安定調整面與升降舵的相反操作,導致超過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之調整範圍 ⑺機長在進場過程中,判斷不適當,取代操縱時機過晚,無法執行適當的處置⑼機長 和副駕駛在接替操作後,對當時飛機情況之掌握,以及對不正常狀態之改正操作,均 不恰當等六項,皆屬駕駛員操作之錯誤,此等錯誤直接重飛失敗,顯係重大過失,而 機長及駕駛員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對其等執行職務時之重大過失,應與自己 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不受航空客貨損害賠償 辦法最高賠償額之限制。又被上訴人喪失扶養費之賠償請求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賠償 請求,均係被上訴人本於日本國及我國法規規定所得獨立行使之請求權,核與宓西珠 之繼承人即宓西珠之夫及子女有無受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無涉,上訴人稱其已給付宓 西珠之繼承人三百四十二萬元云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㈠扶養費:被上訴人生於 民國一年,於八十三年間本件空難事故發生時,年八十二歲,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由 宓西珠安排進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自屬須受扶養之人,宓西珠本 件空難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因之喪失原受宓西珠扶養之權利,自受有該部分扶養費之 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日本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自 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進住該自費安養中心,為單人居住,依該安養中心每月「服務及維 護費」單人套房平均為六千二百七十元,有收費標準表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所居住者 雖為雙人雙間套房,惟因被上訴人為單人居住,其所主張所須之「服務及維護費」, 應核減為單人套房費用六千二百七十元為適當,連同伙食費三千元,被上訴人住於安 養中心每月基本生活費為九千二百七十元。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因糖尿病併視網膜、腎臟及自主神經病變住院,住院期間支出看 護費三萬九千元、醫藥費三千七百十元,業據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同 醫院病患陪伴服務中心收據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看護費 、醫藥費之支出,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足見此期間並無實際支付每日一千元看護 費之生活需求。另依醫師診斷,被上訴人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並宜繼續藥物治療等 情,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亦曾因病赴 美就醫,曾支出看護費十九萬八千元、醫藥費二萬零三百六十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看護費、醫藥費收據附卷可稽,醫師亦開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視力嚴重衰退,同 時須定時注射胰島素,因此必需要有專人看護」,亦有證明書在卷足憑,經審酌被上 訴人已屆高齡及其疾病狀況確需專人照顧,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仍需看護照顧,依 最保守估計一天一千元,一年費用為三十六萬五千元,堪認為正當。又被上訴人現雖 已不在前開安養中心居住,惟因被上訴人曾居住安養中心,上開被上訴人於安養中心 每月九千二百七十元之基本支出數額可供作為認定維護被上訴人基本生活費用之依據 ,則連同一年所須看護費用三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出院後, 一年所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徵諸被上訴人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生活水準等情狀,及宓西珠生前為寶昇有限公司執 行業務股東,遺產有不動產及寶昇有限公司股份價額四百萬元等合計五百八十七萬一 千四百八十六元一角,有宓西珠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之宓西珠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書在卷可按;暨被上訴人另有一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宓齊在美國加州 洛杉磯大學任職教授,以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亦堪認有資力足以支付上開 被上訴人所須之基本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出院後一年所須之 基本生活費用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堪認為正當。被上訴人生於民國一年,於 密西珠遇難時,年八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三年度簡易生命表為據,被 上訴人可能生存之餘命為八‧九二年,被上訴人所須之扶養費即被上訴人之基本生活 費用及其曾經支出之看護費、醫藥費用,其計算方式說明如次:⒈被上訴人已到期之 基本生活費用部分:⑴住院看護費三萬九千元。⑵醫藥費三千七百十元。⑶自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止,計八月十四日(即○‧七○年),共計七 萬八千五百十七元。⑷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計五年三月十 日(即五‧四四年),共計二百五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六元。⒉被上訴人未到期即二‧ 七八年之基本生活費用部分,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述已到期及未到 期費用合計為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育有女密西珠及子宓齊二人 ,即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有宓西珠及宓齊二人,被上訴人上開所須之扶養費用自應 由宓西珠及宓齊二人均分,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因宓西珠之死亡所喪失之扶 養費損失應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㈡、精神慰藉金:按「侵害他人生命 者,對於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雖非侵害其財產權,亦應賠償損害。」日本國 民法第七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高齡喪女,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 訴人高齡喪女所受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之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 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日本國法規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計喪失扶養費之損失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合 計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而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依 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之規定,均為我國法律所認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八萬九千 七百三十六元,自屬於法有據。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 百十八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關於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部分,係在上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金額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准許,乃判決上訴人應再 如數給付。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究,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之住院看護費三萬九千 元,係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之看護費用計算。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看護費並未列入。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止之費用,係以安養中心每月基本費用九千二百七十元計算,並 未含看護費在內。原判決已予以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並無實際支付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原判決仍予加計於其基 本生活費用內予以准許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