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木 右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及房屋,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書各項 規定完成義務,付清全部價金及交付印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詎被上訴人超收價金後,竟偽造買賣契約書,偷減土地及房屋面積,使上訴人 迄今無法接管使用。被上訴人又偽造抵押權均由買受人承受,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並將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 )四億五千二百四十萬元,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拒絕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 第五款約定,多退少補價金,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先後八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解決, 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否則即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受通知,迄未完成買賣契約之 義務,亦拒不互為找補返還價金及返還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經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提示上訴人簽發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並應 負回復原狀義務。惟被上訴人竟以詐取之前開支票另案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進 而依該另案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法院即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六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等情。因而求為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度執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另案民事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上訴人之房地 ,並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由於另案一 、二、三審中均巳提出。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地並無面積短少情事,且系爭房屋移 轉過戶予上訴人前,即巳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四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 調取之前開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另案係主張訴外人張美娟於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即建號四九七四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一四○巷二號八樓之一房屋及基地),約定價金共一百七十萬元,其中銀行貸款部分 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並約定買受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期限內繳清各期款項及依契 約應負擔之費用。張美娟於支付十期之公司無息貸款部分後,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僅繳納二期公司無息貸款二萬四千元,銀行貸款部分, 上訴人表示願自行付清,及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受領交屋時,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未付價款及其他應負擔稅費之用,該支 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四 千四百六十二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房地契 約,移轉之土地及房屋面積不足,構成違約情事,且尚未完成交屋,被上訴人亦未依 約組成管理委員會及提撥或移交管理基金,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 負回復原狀義務,不得再行提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云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 均經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另案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給付價金歷審卷宗在卷可按(該另案歷審判 決影本附於一審卷一四三至一七一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前開另案訴訟終結後, 發現被上訴人尚未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係屬新證據云云,惟並未主張與舉證於前開 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僅以經前開另 案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事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首開說明,即有未合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