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己○○ 甲○○ 丁○○ 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以次五人新台幣十八萬八 千七百四十四元、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十五萬零四百 零二元及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扶養費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庚○○為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七日生,現已成年,無庸再 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蓮客運公司,第一、二審判決將之誤書為「花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大客車沿台九線公路(即花東公路 ),由花蓮縣花蓮市往同縣富里鄉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百十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 雙向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時,正遇凱特琳颱風過境,風雨交加,道路積水濕滑,視 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斜向侵入北往南 車道內,適訴外人羅文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筑珺(羅文忠之女)、周倩儀(被上 訴人甲○○、丁○○之女)、施筱萍、施穎璨(二人為被上訴人丙○○、己○○之子 女)四人,沿該公路對向駛來,戊○○於距離約五十公尺前發見小客車占用北往南車 道斜向駛來,因車速過快,一時慌張,踏空煞車板,大客車車頭右側至中間車頭處撞 及小客車右側車身,又因大客車車速尚高,戊○○未能及時採取有效之煞車措施,高 衝力之大客車乃將小客車攔腰撞成二截,並將小客車後半段推壓二十公尺左右始停止 ,致羅文忠、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璨五人分別受有頭挫傷、頭面骨折、胸 肋椎骨骨折均告當場死亡。丙○○、己○○為施筱萍、施穎璨之父母,甲○○、丁○ ○為周倩儀之父母,庚○○為羅文忠之女,乙○○為羅筑珺之母(按乙○○為羅文忠 之前妻),均因此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慰藉金等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己○○一百零 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甲○○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丁○○五十五萬零四百零二 元、乙○○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庚○○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並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逾上開金額部 分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各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對之均未聲明不 服)。 上訴人則以:戊○○係在自己車道行駛,殊無注意羅文忠是否違規侵入其車道之義務 ,羅文忠突然侵入郭某駕駛之車道撞及大客車,尚非戊○○所得預料或防範。依內政 部公布之八十三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壽命各為七十一歲及七十七歲 ,不能遽以「男性七十六歲、女性八十歲」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鵠的。且縱認戊○ ○有過失,因羅文忠侵入來車道乃本件肇事之主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 十七條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大客車撞擊羅文忠、 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璨(下稱羅文忠等五人)致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誤,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及照片足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又依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所載車禍發生之地點、事故發生後兩車之位置、擦 撞點暨刮地痕,並當時之天候狀況與戊○○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以及證人黃淑貞、 陳瑞祥所證述情形,顯示上訴人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突發狀況時未能及時 採取內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乃至肇事,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戊○○因上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及該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 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可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依本件上開車禍發生之經 過以觀,上訴人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羅文忠則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 任,羅文忠為羅筑珺、周倩儀、施筱萍、施穎璨之駕駛人,為該四人之使用人,依新 修正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按:原判決未依新法規定,仍誤為類推適用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承擔羅文忠部分之過失。其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關於殯葬費部分,已據提出收據及證明書為證,按上訴人戊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其中被上訴人丙○○為施筱萍、施穎璨支出之十五萬 七千一百六十元及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被上訴人甲○○為周倩儀支出之十五萬四 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乙○○為羅筑珺支出之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核屬必要費用 ,為有理由。關於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分依其年齡與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之標準(男性平均壽命七十六歲、女性為八十歲)暨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計算其得受扶養之年限(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於第一審對扶養費年限之計 算並未爭執),並按被害人具扶養能力之年齡、年限,依所得稅法免稅寬減額及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扶養費損害依序為被上訴人丙○○一百四十一萬五千 五百七十七元、己○○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甲○○一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二十 八元、丁○○一百五十萬四千零十六元、乙○○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庚○ ○四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經再依上訴人戊○○上述過失責任程度與被上訴人丙○ ○、己○○共有子女三人(包括施筱萍、施穎璨)、被上訴人甲○○、丁○○有子女 二人(包括周倩儀)、被上訴人乙○○共有二女(即羅筑珺、庚○○)等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計為丙○○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己○○二十一 萬四千五百零八元、甲○○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丁○○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乙 ○○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庚○○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關於慰撫金部分,斟酌被 上訴人丙○○、己○○俱從事教育工作,中年同時遽失一子一女,子女各為高職教師 及大學肄業學生,被上訴人甲○○、丁○○亦中年喪女,且周倩儀年僅十五歲,被上 訴人庚○○幼年喪父,被上訴人乙○○中年喪女以及羅文忠同為教師、羅筑珺亦僅十 五歲等有關情狀,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與上訴人戊○○以駕駛為業,上訴人 花蓮客運公司為花蓮地區頗具規模之客運業者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暨兩造之肇事原因責 任,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丙○○、己○○各八十萬元、甲○○、丁○ ○各四十萬元、乙○○四十萬元及庚○○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除上訴人以大客車毀損受害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乙○○、庚○○所請求之各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扣除外,上 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己○○一百零一萬四 千五百零八元、甲○○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丁○○五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乙 ○○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庚○○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各本息,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以 次五人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三元 、十五萬零四百零二元及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扶養費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除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得由第 二審法院予以駁回者外,當事人應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被上訴 人不惟於第一審附帶民事起訴狀提及現今男女之平均年齡為男人七十七歲、女人七十 八歲云云(見一審交附民字卷三頁),且上訴人於該審亦僅對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 事實未表示意見而已,旋於原審即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及證據所未為之陳述,一再抗 辯稱:「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三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三歲、女性 為七十八歲,一審認定平均年齡男性七十六歲、女性八十歲,已有錯誤」等語(分見 原審重上字卷一一○頁及原審更㈠字卷四○頁),原審逕以上訴人花蓮客運公司就扶 養費年限之計算並未於第一審爭執即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難謂合。且遍查 全卷並無原判決所稱之「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該表究由何單位公布﹖ 公信力如何﹖均不得而知,原審據以採為計算被上訴人丙○○以次五人請求扶養費金 額之給付標準,並非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亦 有可議。再者,原審曾於更審時向花蓮縣衞生局函取台灣地區歷年平均餘命資料,經 該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花衞疾字第○三九二○號函檢附「台灣地區歷年平 均餘命表」一份載明八十三年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一‧八一歲,女性為七十七‧七六 歲,原審對該表因何不足採﹖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敍明,遽以上開理由而為該部 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關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載計算被上訴人丙○○及己○○之扶養費總額是否如上開 所指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及「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案經 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一 百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殯葬費暨慰撫金、己○○八十萬元慰撫金、甲○○五十五 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殯葬費暨慰撫金、丁○○四十萬元慰撫金、乙○○四十七萬四千一 百二十元殯葬費暨慰撫金及庚○○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扶養費暨慰撫金各本息之 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